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联合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5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5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联合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土地上地上建筑物应一并转让给某某联合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某某联合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对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在××层××楼)享有民事权益,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不管是在执行异议程序,还是之后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均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在××层××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者的证明标准不同。在执行异议中,一般情况下执行机构只需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的外观进行审查,并作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和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则高得多,只有让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算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纵观本案,某某联合公司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相同,一审法院理应对上述证据进行严格审慎的审查。从某某联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内容上仅体现了某某联合公司在政府出让土地过程中通过竞拍取得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所有证据并没有体现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状况,某某联合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为此,上诉人为了查清事实,申请法院向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土地在出让时是否存在地上建筑物、对地上建筑物是如何处置的,上诉人通过法院出具调查令的方式向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土地估价报告、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收储[2017]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三份文件,其中土地估价报告内容显示仅对出让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没有体现地上建筑物状况;政府批复第三条内容显示:地上附着物由财政局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定值按照《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处置意见》(隆政字[2020]4号)要求处置。对于该文件内容体现的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意见,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并没有向某某联合公司进行任何询问,也没有对该内容进行任何调查,更没有在判决中作出任何表述。一审判决对某某联合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仅仅是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进行了外观审查,并没有进行更为深入详细的审查,某某联合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某某联合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土地上地上建筑物应一并转让给某某联合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混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的法律概念,属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某某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以政府出让土地的方式经过竞拍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建设用土地使用的转让等均应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后进行的权利移转行为。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某某联合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土地出让时其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和地上建筑物为其建造的证据,对其主张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某某联合公司仅仅提供其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证据的情况下,且没有查清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土地上的在××楼一并转让给某某联合公司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需要说明一点,本案案涉土地系政府收储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政府土地储备过程中,案涉土地上就已存在案涉建筑物。根据我国土地储备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上原来就有的建筑物,一类是不适应规划用途,政府整体收回后拆除;另一类是在纳入储备后,建筑物不拆,保留使用。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出让时,地上建筑物并没有拆除,但也没有对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虽然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隆收储[2017]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第三条内容显示:地上附着物由财政局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定值按照《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处置意见》(隆政字[2020]4号)要求处置。对于如何处置、处置给谁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此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此事实以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联合公司辩称,根据隆尧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5执592号文件,关于某某(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查封了答辩人所拍得地块上的在××楼,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答辩人于2021年3月22日拍得被查封办公楼所处地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D1300199****,冀(2021)隆尧县不动产权第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根据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答辩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该在××楼应随土地共同转让至答辩人名下,归属答辩人财产,答辩人即享有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体权益。2021年3月26日河北隆尧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了申请人竟得隆收储[2017]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地块地上建(构)筑物实际出资人一致。且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根据(2019)冀05执64号执行裁定书,同样查封三层楼房一栋,即上述在××楼及集中供热设备、水处理设备各一套;再次查封时因为在××楼所处地块已经被申请人拍得,所以没有继续查封在××楼,仅重新查封集中供热设备、水处理设备各一套,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可见,在执行中查封房地产要以房地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对于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产或土地(即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或土地)不能进行查封,故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房产或土地不得进行查封。答辩人作为案外人,不应查封答辩人名下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同某某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土地是属于某某联合公司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某某(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在××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冀052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557322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止;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冀0525执592号执行裁定: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在××楼及锅炉两套。某某联合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对执行案涉在××楼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冀0525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某乙公司名下在××楼的执行。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另查明,2021年3月1日,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隆自然告字[2021]3号)显示:宗地编号隆收储(2017)05号,宗地总面积33333平方米,备注:地上附着物由财政局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定值随土地一同处置。2021年3月22日,某某联合公司竞得隆收储(2017)0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1225万元。2021年3月26日,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此地块地上建(构)筑物实际出资人一致,某乙公司是某某联合公司子公司,执股90%。”2021年3月29日,某某联合公司与隆尧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签订合同编号13××××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主体建筑物性质厂房、附属建筑物性质办公楼。2021年10月21日,某某联合公司在隆尧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编号:冀(2021)隆尧县不动产权第0××3号,使用期限2021年3月29日至207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在××楼即为此地块上建(构)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系申请执行人,其对中止涉案在××楼的执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联合公司就执行标的(涉案在××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某联合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合同编号13××××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冀(2021)隆尧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证书,足以证实某某联合公司通过竞拍所得涉案土地,并于2021年10月21日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案涉土地上的在××楼也应一并转让给某某联合公司,且原审法院查封涉案在××楼发生在某某联合公司取得不动产证书之后,故其对涉案在××楼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某甲公司诉请准许执行涉案在××楼,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处置意见》,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从该处置意见第一、二、四、五条内容来看,是不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针对出让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如果已被没收,且已向财政办理移交手续的,由财政部门对地上建(构)筑物组织评估,作为定值委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随土地一并处置。2、对地上建(构)筑物未没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与土地一并出让。出让成交后,竞得人与建筑物实际出资人一致的,不再收取建筑物成交价款,只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他企业或个人竞得的,竞得人按土地和地建(构)筑物成交价款分别全额缴纳。也就是说,如果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被没收,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只是由财政部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一个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定值在土地出让时会随土地一并处置,即可以将已被没收的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一并处置给竞买人。如果没有被没收,则应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一同进行评估,与土地一并出让,然后再判定竟得人是否为地上建(构)筑物的实际出资人,是否需要不再缴纳或全额缴纳地上建(构)筑物成交价款。三、就本案而言,截止目前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到底是在土地出让时已被没收还是未被没收与土地一并出让,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清。从二被告在一审、二审的答辩及庭审举证来看,他们认为某某联合公司竞得土地成交后,因竞得人与地上建(构)物实际出资人一致,所以不再收取建(构)筑物成交价款,只收取土地出让金,视为已交齐出让成交价款。从二被上诉人的观点来看,是不是可以推定他们认为地上建筑物没有被没收而是与土地一并出让的,某某联合公司土地竞买成功,且是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出资人,所以可以不再缴纳地上建筑物成交价款,而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这显然与《处置意见》第四条的内容相违背,从《处置意见》第四条内容来看,它显然是与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对应的,即对地上建筑未被没收的,应采取与土地一并出让的方式,出让成交后,竞得人与地上建筑物实际出资人一致的,不再收取地上建筑物成交款,只收取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对于适用《处置意见》第四条“出让成交后,竞得人与建筑物实际出资人一致的,不再收取建筑物成交价款,只收取土地出让金”这一情形的前提是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一并出让,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体现出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一并出让这一事实。四、虽然《处置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的认定,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认定,但本案某某联合公司提交的管委会证明,证明形式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上看也不能体现出管委会是通过什么程序、依据什么认定某某联合公司是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出资人,且某某联合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进行佐证。退一步讲,即使某某联合公司对地上建筑物有实际出资,那么它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该出资究竟属于其股东投资还是属于某乙公司出资,也应结合公司章程、账目记载等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最终认定。综上,某某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该《处置意见》内容相背,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某某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处理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该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共同转让至某某联合公司名下,属某某联合公司财产。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处理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联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冀(2021)隆尧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证书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涉案在建建筑物被法院查封之前,某某联合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取得上述在建建筑物所属土地隆收储(2017)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此地块地上建物实际出资人一致。结合二审调取的《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处置意见》,说明涉案土地出让时涉及的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一并处置或出让。虽然某某联合公司取得涉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以政府出让竞拍方式取得,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某某联合公司对涉案在建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