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8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福建)中小企业科技园1A60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0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0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喷涂防锈漆不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某戊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让某甲公司承担,不应从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某河北第一分公司垫付的632080元是迫于行政压力,某甲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也不同意其垫付。再者该公司支付后,就算属于不当得利,也应由某己公司向某甲公司追讨,而不是某戊公司主张。三、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某甲公司已完全施工,某戊公司与第三方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和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费用不应向某甲公司索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某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某甲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上诉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喷涂防锈漆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在某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价格足额支付了某甲公司工程款后,其实际未施工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当得利的金额和方式为:首先由某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20万元合同价格足额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结合实际情况,扣除某甲公司多领取的部分以及实际未施工而导致某戊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该认定方式合法有效,且最符合实际情况,系合理的认定方式。依据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了工程内容为“乙方(某甲公司)负责设备油漆”,该施工范围依照工程的内容和实际需要,包括了除锈刷漆,既然某戊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不可能仅仅针对个别位置排除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因此从合同的解释角度来说,合同内容包括除锈喷漆。而某戊公司与晋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依然是“生产线喷、刷漆工程”,由此可以说明喷涂防锈漆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却又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推翻其主张,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全额收取了工程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二、某甲公司所述的某己公司垫付632080元系迫于行政压力,未经某甲公司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因现场、人员管理混乱,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导致工人多次通过劳动监察进行维权,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作为总包方的某己公司与二包公司即某戊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由总包方某己公司先行支付63208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该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系某甲公司现场管理混乱等。且据某戊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了解,某戊公司前期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本应优先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却未进行解决,其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632080元垫付费用的产生,该费用也已无需经过某甲公司许可。同时,垫付问题以及垫付金额已经经过了大名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在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已主动提交《三方协议》用以证实已经支付的工资状况,同时其对某己公司再次出示的《三方协议》和付款记录表示无异议,故其本次提出的上诉理由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某戊公司自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均系某甲公司未按合同完成的部分,在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收取了施工款后,其未施工的部分应予扣除。依据某戊公司提供的与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的合同、结算清单以及与某庚公司的合同,相应的施工内容均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合同所反映的施工范围一致,故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甲公司未完工某戊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的事实,若某甲公司不认可该事实或由此产生的金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仅凭口头否认,无法否定某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32600元、赔偿原告自大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即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损失39054元(以上合计571654元),并承担2024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按LPR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PVC手套生产线安装工程。其中三、工程内容:1、由被告负责设备油漆……2、被告负责生产线钢架焊接安装……生产线彩钢板安装。水槽、料槽除锈刷漆防腐与就位安装等……。四、技术要求如下:A、基本制作参数部分:可进行无粉生产等;B、设备制作安装部分:链轮、链条运行平稳、设备安装、预脱、清模等;C、达到的运行指标。该工程造价总价12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工装工机具进驻工地5日付工程款20%(240000元),架子全部搭建完毕付10%(120000元),全部安装验收完毕具备冷试车条件付款50%(600000元),调试运行完毕粘胶后付工程款15%(180000元),余5%(6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日、3月12日、4月21日、5月14日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4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
原告与某辛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辛公司对1-4号PVC手套生产线后期安装、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以现场实际用工签证。每个工400元进行决算。原告与某辛公司对上述工程签署《安装工程决算表》,显示工程费用总计198620元,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电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某辛公司实时转账150000元,备注摘要信息为“大名PVC生产线工程款”。另原告提交用工签证共345工,落款处均有签署“***属实”。上述决算表中第一至五项用工及工程或费用名称与用工签证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某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庚公司负责1-8号线PVC生产线喷、刷漆工程,工程造价76800元。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第一分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手套生产线喷漆项目的函》,载明:鉴于邯郸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壬公司)PVC手套生产线(1-8号线)安装工程,为了促进工程进度及保证工程质量,后期刷喷漆项目决定某晋江市浩宇涂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费76800元,我公司直接代付,从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负责是两个生产线,故费用为一半即38400元。
又查明,***以某壬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1日诉至河北大名县人民法院,主张六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77850元及利息。该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冀0425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给付***生活费、机具耗损费、五金耗材7785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查明事实部分:某乙公司承包某壬公司的PVC手套生产线建设工程,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又以1200000元的价格将两机一线按照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某甲公司付款240000元,2021年3月12日付款120000元,2021年5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4月21日代某甲公司向***、***各支付工资50000元。2021年6月9日,某河北第一分公司代某戊公司分别向***、***支付工人工资310930元、321150元。某戊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392080元。
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聊天,***用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生产线施工安装合同》,某丙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某甲公司未签章。合同约定:承包两条一机二线共计80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主材、水电费、氧气、乙炔、焊条、焊丝等耗材由某甲公司提供。***微信转给***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给某丙公司80000元,2021年3月14日转给某丙公司50000元。某甲公司与***共同将1号、2号线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丙公司将收到的130000元转给***20000元、***110000元。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付款50000元。2021年4月15日,***、***为甲方,***为乙方,某戊公司人员潘某甲为见证人,签订了“大名手套生产线工资协议”,约定“1-2号线工人工资定300元一个工(包含平均工资255左右,生活费20元,机具耗损费10元,五金耗材15元)链条穿上冷试车正常运行发清2021年2月份-2021年3月份工人工资。热试车正常运行乙方撤清全部工人甲方结清所有剩余工资。以上由公司现场技术员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为准。工人工资发放以实际工资表为准”。2021年4月29日,***签字确认1-2号线用工1730个。2021年6月4日,某壬公司、某河北第一分公司、***、***在大名县某乙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工人工资1#-2#线共计441150元,已支付120000元,未支付***方(1#-2#)工人工资321150元,经协商由某河北第一分公司代付(从某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除工人工资外其他费用(生活费、机具耗损费)等费用(1#-2#77850元),后期三方共同走司法程序起诉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某丙公司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壬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冀04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活费、机具耗损费、五金耗材人民币77043元,并支付***利息。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该案本院认为部分:某甲公司是否系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具体数额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虽然某甲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某丙公司或***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但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在2021年4月15日《大名手套生产线工资协议》甲方处与***一起签字认可,乙方处***签字认可,且某戊公司见证人潘某乙也在该工资协议中予以签字;另,从2021年6月4日《关于邯郸方艺、工南(北京)建筑公司、施工方三方协议》中来看,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也认可***和***为实际施工方,且***负责施工的3号线、4号线与***负责施工的1号线、2号线为案涉同一工程,故从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某甲公司对***、***为实际施工方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某甲公司应依法支付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费用,故某甲公司诉称其不是责任主体且***没有在案涉工资协议签字,该工资协议对***不适用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承担具体数额。虽然某甲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0万元,而实际已支付922080元已超额履行完毕,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实际施工人形成案涉工资协议且因该公司管理不力,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工人闹事讨要工资等事件,某戊公司亦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工人工资等予以处理,某甲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在大名县某甲见证协调下形成《关于邯郸方艺、工南(北京)建筑公司施工方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不仅写明“工人工资:1#-2#线共计441150元,3#-4#线共计480930元,合计922080元(其中1#-2#线已支付工资12万元,3#-4#线已支付工资17万元);未支付632080元【其中***方(3#-4#)工人工资310930元,***方(1#-2#)工人工资321150元,经三方协商由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支付(从某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还写明“除工人工资外其他费用(生活费、机具耗损费)等费用(1#-2#77850元)、(3#-4#81098元)共计158948元,后期三方共同走司法程序起诉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虽然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该三方协议中并未予以签字、盖章,且对此数额也不予认可;同时,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也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该公司对***、***主张的用工数量不予认可,并称曾在大名县某甲询问时对该用工数也提出了异议;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某丁公司及承包方某己公司均证实在当时确定工人工资等问题的过程中,曾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前去核对,某甲公司在去过一次之后,再也没有前往配合核实处理。本院认为,按某甲公司所称其在已经对用工数量有异议的情况下,本应积极主动的去进行核对、配合,其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二审庭审期间,某甲公司也认可当时在大名县某甲对其进行询问时并未形成书面意见,故现仅以***的微信记录等来直接对抗***的用工数量证据不充分。故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称该用工工数、工人工资等是提交大名县某甲由各方最终确定认可的,而某甲公司毕竟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存在,且某戊公司对该数额也表示有一定的异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因素,以酌定扣减***案涉款项5%的比例为宜。另,对某甲公司要求调取大名县某甲有关******案件档案的申请,因该公司认可当时并未形成书面意见,故该调取申请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生活费机具耗损费、五金耗材费共计77043元【81098-(81098×5%)=7704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用工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关于案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价格为1200000元,某戊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392080元(24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10930元+321150元),其中含有某己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63208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4277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2061号查明认定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称某己公司代支付案涉工人工资632080元,应由某己公司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项分为两部分,第一,超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部分为192080元,该款项应否返还;第二、因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另行产生的施工费用103500元、198620元、38400元,该部分费用应否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中返还原告。
首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两机四线共计1200000元,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与某丙公司或***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又对***、***为实际施工方的事实是明知的,总之系因其管理不力,未能妥善处理工人工资事宜,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合同约定总款192080元,某甲公司存在过错,亦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至原告。
关于被告与原告所签署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负责PVC手套生产线安装工程并明确了各项工程内容,即被告负责设备油漆、生产线钢架焊接安装、生产线彩钢板安装、水槽、料槽除锈刷漆防腐与就位安装等及各项技术要求,可进行无粉生产、设备制作安装部分、链轮、链条运行平稳、设备安装、预脱、清模、达到的运行指标等。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约定义务而由原告另行支持的费用,被告应对其在未能完成工程义务承担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费用。原告与某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辛公司对1-4号PVC手套生产线后期安装、整修工程。结合原被告所签署合同约定,该工程系被告应完成而未完成。原告与某辛公司所签署《安装工程决算表》中显示工程费用总计198620元,且所提交银行回电显示已支付某辛公司1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工程费用19862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与某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庚公司负责1-8号线PVC生产线喷、刷漆工程,工程造价76800元,某乙公司亦出具了直接代付并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关于手套生产线喷漆项目的函》,原告自认被告负责是两个生产线,主张喷漆费用的一半即38400元。原被告所签署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油漆、有水槽、料槽除锈刷漆防腐与就位安装等工程内容,被告称仅为负责水槽料槽的除锈、刷漆、防腐,而不是整个施工工程的刷漆防腐,该主张无相关依据,难以支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喷、刷漆工程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案涉工程的喷、刷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即3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已支付工程款退还,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有***签名的记工清单345工,与原告与某辛公司所签署《安装工程决算表》决算表中第一至五项用工及工程或费用名称一致,经核算系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有***签字确认的用工345支出的103500元,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对违约行为及计算标准等均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
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429100元及利息(以429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6.54元,由河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780.04元,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7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24年11月8日,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4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资协议且因该公司管理不力,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工人闹事讨要工资等事件,某戊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工人工资等予以处理,某甲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同时查明某戊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392080元,其中包含某乙公司代某戊公司分别向***、***支付工人工资310930元、321150元。本案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因某甲公司过错导致某戊公司超付工程款192080元,且该部分款项属于某甲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款项退还某戊公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垫付的621080元是迫于行政压力,不认可该数额也不同意其垫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上产生了合同外工程签证,增加了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PVC手套生产线工程并明确各项工程内容,包括负责设备油漆,烟道安装,生产线钢架焊接安装,水槽、料槽除锈刷漆防腐与就位安装,消除缺点等。某戊公司主***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应退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提供了与某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某甲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不应退还工程款,但未提供已完工程进度的相关证据。结合某戊公司在本案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2061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某辛公司对1-4号PVC手套生产线后期安装、整修工程进行施工。某戊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决算表》显示工程费用总计198620元,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量属于某甲公司应施工而未施工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庚公司负责1-8号线PVC生产线喷、刷漆工程,工程造价76800元,某乙公司也向某戊公司发函证明由该公司直接代付并从某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设备油漆,水槽、料槽除锈刷漆防腐等内容,但其未完成相应部分工程,故对于某乙公司代某戊公司垫付的喷漆费用,应由某甲公司予以返还。某甲公司主张仅负责水槽、料槽喷涂防锈漆,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某戊公司自认某甲公司负责两个生产线,主张喷漆费用384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