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英(系原告之妻),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李香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元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科技公司)、曹元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李广英,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曹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济南齐鲁工业大学(长清大学城)校园区及女生宿舍无线巡更、监控安装与调试及整个校区的光纤连接部分(包括图书馆)的安装及施工。其负责施工项目的安装、校园光纤连接、与调试。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齐鲁工业大学图书馆光纤连接的施工过程中从图书馆的地下室站在梯子上从顶子上穿光纤时掉下。于当日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器械、技术达不到抢救能力。当天转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并不全瘫;腰椎横突骨折(L1、L2);颅脑外伤左侧丘脑基底节区出血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腰椎退行性变(L5椎弓根崩解)。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诊疗费72452.18元,后因无钱治疗出院。现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记忆力严重衰退。原告是在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致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自原告受伤至今都拒绝支付赔偿金及承担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钱医治造成终身残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2353.18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99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516.8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基科技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建筑工程,而是安防工程,原告***、被告海基科技公司、被告曹元强依法均无须资质。2、原告***和被告曹元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曹元强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和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涉案工程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和被告曹元强已结算完毕。3、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过错划分,因原告***是被告曹元强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和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元强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中叙述清楚,是由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直接找原告***干的活,原告***是在2014年4月16日地下室图书馆受的伤,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受伤是在他的工程范围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从2014年2月15日开工至2014年3月15日竣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已按时完工,原告***是在2014年4月16日地下图书馆干活受的伤,不在我所干的工程范围内,我与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工程量确定清单也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也不在我履行的合同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海基科技公司承包齐鲁工业大学(长清大学城)校园区及女生宿舍无线巡更、监控安装与调试及整个校区的光纤连接部分的安装及施工。2014年2月10日,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与被告曹元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齐鲁工业大学监控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曹元强,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根据图纸及现场进行线缆敷设、九个立杆、摄像机安装调试,同时对合同价款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元强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曹元强亦雇佣了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后,被告曹元强及带领施工人员(包含原告)撤离了工地。原告撤离工地后20天左右,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李光振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去齐鲁工业大学工地从图书馆至机房穿一根光纤,原告接到电话后,随即给被告曹元强打电话。2014年4月16日,原告叫着其老乡张朋去齐鲁工业大学按照李光振的要求穿光纤。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站在梯子上穿房顶的光纤时,从2米左右的梯子上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原告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并不全瘫;腰椎横突骨折(L1、L2);颅脑外伤左侧丘脑基底节区出血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腰椎退行性变(L5椎弓根崩解)。原告住院治疗24天,主张医疗费723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二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与被告曹元强进行了工程结算。
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日。其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鉴定为30日;3、鉴定人***伤后需护理1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其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4、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海基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主张原告***是被告曹元强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和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涉案工程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和被告曹元强已结算完毕。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元强主张被告承包的海基科技公司工程已施工完。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又单方找原告***干的活,导致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地下室图书馆受的伤,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受伤是在他的工程范围内。被告曹元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撤离工地后20天左右,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李光振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去齐鲁工业大学工地从图书馆至机房穿一根光纤,原告在穿光纤时受伤。被告曹元强主张其与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工程量确定清单也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也不在其履行的合同内,被告不能证实被告海基科技公司已经将原告受伤时穿的光纤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曹元强,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曹元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海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原告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5000元,误工时间是150天,按照月工资收入证明5000元计算。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暂住证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月收入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证明,超过3000元的工资部分应当提交纳税和社保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济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XX舜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写明出具时间,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济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150天=12963.7元。
三、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伤后需护理16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李广英及原告的朋友冷延江,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李广英。李广英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冷延江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护理费19999.66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和收入证明两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无异议,对护理人有异议,冷延江作为原告的朋友并非原告的近亲属,护理人员应优先考虑近亲属。对两护理人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有异议,所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不能够对两护理人的真实收入构成有效证明,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天*80元+24天*80元+14天*80元=12000元。
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主张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需治疗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定的数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的交通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基科技公司认为无证据不认可,被告曹元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是必然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其伤及腰椎生活不便,精神痛苦比较大,脑部也受伤记忆力减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海基科技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基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其和被告曹元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元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基科技公司辩称其已经其已经支付原告11万元,是通过其项目经理及曹元强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723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67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23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6780.8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元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