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810号
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3816X0。
法定代表人李香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健,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佳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南环路2011号8号楼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学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基公司)与被告山东美佳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健、被告美佳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基公司诉称,2016年5月30日,他公司和美佳教育公司签订了《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500000元;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99915元。他公司已经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也经美佳教育公司验收合格,但是美佳教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637266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佳教育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363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佳教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济南海基公司起诉没有道理;济南海基公司应履行质保和保修义务,对于该部分内容,他公司将提起反诉或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美佳教育公司(甲方)与济南海基公司(乙方)签订《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南海基公司作为美佳教育公司投资建设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设备及施工的供应商及集成施工方,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元(包死价,含税票),工期及付款方式为:“整个校园总体布局设计信息化建设,分两期施工(2016年8月25号前一期工程施工必须调试完毕,2017年8月20号前二期工程施工调试完毕,延期一天扣款壹万元);一期暂估值按450万;1、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期实施工程额造价的15%作为预付款(约60万);2、2016年7月底再付款50万;3、2016年8月25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完;2016年9月底付款至一期工程造价的80%,即再付250万;4、余款20%分别在2017年和2018年的9月底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各付10%;二期施工项目在2017年8月2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相应造价的80%,20%余款付款方式及周期同上(2018/2019年各付10%),(设备无偿维保维护周期为自调试完毕起算满三年)。”
2016年8月9日,美佳教育公司(甲方)与济南海基公司(乙方)签订《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南海基公司对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校园一卡通、门禁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099915元(含税),执行包死价。工期及价款支付方式为:“此项目分两期施工,2016年9月1日前一期工程必须施工调试完毕,2017年8月20日前二期工程必须施工调试完毕,延期一天扣款壹万元。一期暂估小写:¥563245.00元;二期暂估小写¥536670.00元。1、一期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本次按¥110000元计;设备到货5日内甲方支付至一期总合同金额50%,本次按¥170000元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至一期总合同金额90%,本次即付¥227000元;余款10%,即¥56245元,在验收合格满壹年设备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2、二期项目付款节点具体为:签订本协议后2016年无预付款,在2017年7月份正式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约计100000元;设备到货5日内甲方支付至二期总合同金额50%,本次按¥160000元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须在2017年8月20号施工完毕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至二期总合同金额90%,本次即付¥220000元。余款10%,即¥56670元,在验收合格满壹年设备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
2017年1月10日,昌乐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日,昌乐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美佳教育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济南海基公司已经按照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及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校园一卡通门禁)》的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调试工作后经美佳教育公司验收,上述工程全部合格。
美佳教育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济南海基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分两次转账,数额分别为500000元、112649元;于2016年12月29日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7月7日转账40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转账336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转账134500元;于2019年2月1日转账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庭后提交工程签证单以及设备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和设备清单并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被告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告认可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调试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问题,经原被告庭后对账核实,双方对2016年6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6日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15日两次转账500000元和112649元、2016年12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两张承兑汇票20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6月26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7月7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962649元。关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336000元以及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134500元,被告称也是涉案两份合同的价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这两笔款项支付的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进度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反驳称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涉案两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金额672856元包含在涉案两份合同价款中,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另一合同的工程进度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尚有3637266元(6500000元+1099915元-3962649元)工程款未支付。
《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期项目余款20%分别在2017年和2018年9月底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各付10%,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期工程价款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二期施工项目“20%余款付款方式及周期同上(2018/2019年各付10%)”,一期估值4500000元,所以二期为2000000元,二期尚有200000元(2000000元*10%)未达到付款条件。《昌乐二中美加实验学校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有109991.5元质保金未到期,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7274.5元(3637266元-200000元-1099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佳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27274.5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8元,由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由被告山东美佳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光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瑞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