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3736号
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融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兆融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公司对日兰高速菏关段取消省界站机电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荷关项目)中布管、穿线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72975元;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公司对山东高速河南济晋取消省界站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济晋项目)中布管、穿线、设备拆除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62127元;此外,在泰安高速各收费站的天线拆除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泰安项目)中**公司拖欠工程款10500元;兆融公司在济南武警支队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武警支队项目)完工后,**公司拖欠工程款38886元。综上,**公司拖欠兆融公司工程款共计184488元,其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所欠数额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而系共付66049.5元。一、**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要签书面合同,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后,由对方开出发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发票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两大项目工程款都是如此,荷关项目最终确认工程金额为279000元,济晋项目为196127元,原告据此开出发票给**公司。二、关于案中涉及泰安项目欠10500元,该项目系山东高速京台南***到枣庄段取消省界站项目,**将该工程承包给枣***盖茨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金额为480000元。因人手不够,**让原告派人帮忙,**公司支付人工费和机器使用费共10500元,双方没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三、关于武警支队项目。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进场干了少部分活后,因报价太高,**公司不同意,原告便撂挑不干。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出库单为准,只有20927.5元。四、关于100000元是否系支付武警支队项目。1.兆融公司给出的报价是130000多元,在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进行结算,更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仅130000元的工程,**公司就先支付了100000元,不合情理。2.该100000元是给付荷关项目和济晋项目的工程款。该两项目都已结算确认,原告也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至2020年11月底,荷关欠68475元,济晋欠76627元,该100000元付款有付款申请表、付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兆融公司施工项目包括荷关项目、济晋项目、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分述如下:
一、荷关项目
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就荷关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15日历日内,工程量总价14525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付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在微信中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275000元,2020年4月10日在微信中确认:“去菏泽布管算4000块钱就行,加上之前的275000共计279000”。
2020年3月20日,兆融公司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275000元。
兆融公司主张**公司已付工程款206525元,**公司抗辩称已付款266525元,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两笔共计60000元款项亦系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兆融公司对此6万元付款指向工程不予认可,主张该60000元系支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
二、泰安项目
双方未就泰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在微信中确认: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
三、济晋项目
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就济晋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量总价18139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付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在微信中确认:“济晋高速是196127”。
2020年6月18日,兆融公司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210627元,该费用包含济晋项目工程款196127元,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荷关项目单独施工4000元。
兆融公司主张**公司已付工程款134000元,**公司抗辩称已付款174000元,2020年11月17日、12月2日两笔共计40000元付款,系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兆融公司对此4万元付款指向工程不予认可,主张该40000元系支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
四、武警支队项目
双方未就武警支队项目签订书面合同。
兆融公司提交其自制报价表主张该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38886元,已付款100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10月23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1月17日付款20000元、12月2日付款20000元。
**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称我公司认为因兆融公司报价过高双方未达成共识,亦未就此项目签订合同,兆融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并提交金额为20947.5元的出库单及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100000元系支付前述项目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兆融公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案涉项目布管、穿线、设备拆除安装等工作,和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兆融公司主张**公司欠付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和泰安项目工程款是否成立;二是兆融公司主张**公司欠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是否成立;三是兆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对于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和泰安项目工程价款均无争议,仅对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累计向兆融公司付款100000元系指向哪个项目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四笔付款系支付该三个项目工程欠款而非武警支队项目款项。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明确了该四笔款项的用途。其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争议的100000元付款外,荷关项目工程总价275000元,已付206525元,尚欠款68475元;济晋项目、泰安项目及荷关单独施工4000元项目合计工程总价为210627元,已付134000元,尚欠76627元。在前述三个项目仍欠付工程款且该四笔款项用途指向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该四笔付款视为支付前述三项目工程欠款符合交易习惯。第三,被告**公司提交四份施工付款申请表中归属项目及备注分别载明“高速项(济晋)”、“荷关”,该付款申请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分别与该四笔付款的时间、金额一致,可以相互佐证系支付前三项目款项,兆融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基于上述认定,**公司尚欠兆融公司荷关项目工程款12475元(275000元+4000元-206525元-30000元-30000元),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济晋项目工程款22127元(196127元-134000元-20000元-20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未就武警支队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公司予以认可,兆融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可证实。但就兆融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提交自制报价表主张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38886元,但根据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未就该项目达成共识,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兆融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但**公司自认兆融公司所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094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是否存在20947.5元之外的工程欠款,兆融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兆融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9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放弃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兆融公司施工项目包括荷关项目、济晋项目、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但其中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兆融公司主张该两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荷关项目、济晋项目中,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该两项目分别于2019年、2020年完工并已结算,兆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但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明显过高,兆融公司主张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并放弃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公司应当支付兆融公司荷关项目、济晋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2475元、2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然上述违约金计算应以原告兆融公司所主张的4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兆融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日兰高速菏关段取消省界站机电施工项目工程款12475元;
二、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河南济晋取消省界站施工项目工程款22127元;
三、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万元;
四、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安高速各收费站的天线拆除施工项目工程款10500元;
五、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武警支队施工项目工程款20947.5元;
六、驳回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申请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