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兆融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海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累计向兆融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及泰安项目欠款,并非支付武警支队项目款项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兆融公司为小微企业,所承揽工程的价款主要构成是劳务人员工资,需要每月向工人支付报酬,因此为确保正在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兆融公司与海基公司之间一直是海基公司按月向兆融公司支付正施工项目款,以此保证兆融公司可按月向工人支付报酬。海基公司向兆融公司已付款部分的时间节点便可以证实双方上述合作惯例(详见海基公司一审提交《海基公司付款明细表》),一审时兆融公司正是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统计了各个项目的具体欠款情况,一审法院将武警支队项目施工期内四笔付款认定为武警支队项目之外三个项目款项是错误的。2.海基公司的付款回单备注中并没有标注具体的项目,虽然提交了付款申请,但是该部分付款申请只是海基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的,而且有多处涂改的痕迹,对于支付哪个项目的付款海基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实际付款的情况随意填写,该部分付款申请并不能成为认定哪个项目款的依据。3.一审中兆融公司提交证据9中,**明确提及“要是没有签合同,没给你们陆续的付款,你们半路撂那是我们的问题,一直持续的给你们付款了……。”可以直接证实,武警支队项目施工期间海基公司持续向兆融公司付款的事实,即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四笔款项是支付武警支队项目而并非其他项目。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海基公司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累计向兆融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及泰安项目欠款是错误的,三个项目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荷关项目欠款72,475元、济晋项目欠款62,127元、泰安项目欠款10,500元。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海基公司自认的20,947.5元认定武警支队项目欠款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审时兆融公司提交了与海基公司武警支队项目驻现场经理***的完整聊天记录,且***及项目的出入库管理员***出庭证实,兆融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低一直在武警支队项目施工,而且该项目已经施工至专家验收阶段,工程全面施工已经完成。另,一审法院曾要求海基公司核实武警支队项目是否验收及兆融公司撤场后是否有第三方继续施工等关键事实,并要求海基公司于一审庭审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武警支队项目后续的合同结算等证据,逾期不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海基公司并未向法庭反馈核实情况亦未提交其就武警支队项目与第三方的合同及结算文件等,其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可以证实,施工清单工程量便是兆融公司完成武警支队项目的工程量。2.海基公司为了拒付武警支队款项仅提供了部分出库单,且自行根据出库单计算了对应款项为20,947.5元,对此项目出入库管理员***已证实该部分出库单仅仅是一少部分并非全部,而且兆融公司在现场施工将近4个月的时间,仅施工20,947.5元显然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另,海基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中计算的单价正是兆融公司向海基公司所发报价清单的单价,序号、工程内容及施工单价等一一对应,此也能证实了兆融公司与海基公司实际已确定了按照兆融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中兆融公司提交证据中,**也明确提及“刚讨论了,武警领导这边定9万元,本来可以更高……”,此可以直接证实,武警支队项目的款项至少在9万元以上,海基公司庭审中所述,兆融公司仅干了一少部分是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上述,兆融公司已施工完成了武警支队项目,而且海基公司也认可兆融公司的报价,因此武警支队项目款项总额为138,886元,而并非20,947.5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海基公司为了达到拒付工程款项的目的,拒不与兆融公司办理结算,隐匿自己控制的出库单、工程审计报告等与本案有关的直接书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兆融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基公司辩称,一、首先,关于海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海基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都是要签书面合同,最后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后,由对方开出发票,海基公司根据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及发票所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两大项目工程款都是如此,荷关项目最终确认工程金额为279000元,济晋1961**元,兆融公司据此开出发票给海基公司。兆融公司所谓的海基公司和兆融公司之间一直是按月支付施工项目款,以保证兆融公司按月向工人支付报酬,这纯属无中生有。施工人垫资已经是业内共知行规。二、关于武警支行项目,兆融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进场干了少部分活后,因公司报价太高,海基公司不同意,兆融公司便撂挑不干。因此,双方就该工程未签订任何合同,海基公司也未向兆融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14日,我***发出:武警支队施工工程清单,让对方报价。10月19日下午3:14,我***回复:清单,看了,价格挺高。下午6:01我***回复:设备清单的那些活,肯定没法按工算的,整体不能高太多了,现在是高太多了,整体安装设备的单价都挺高。下午08:41,我***回复:一共也没有供过去多少设备,为什么搬运用了那么多工人?10月28日,***重新整理了价格进行报价:***,明天让领导看一下价格,重新整理了一下,总价格肯定是降不下来。因***坚持总价不变,双方分歧太大,兆融公司便撂挑不干。兆融公司所干工程量以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出库单为准,只有20927.5元。三、关于10万元是否支付武警支队项目款的问题。1.从前面可以看出,我方都是首先和兆融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最后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由对方开出发票我方公司根据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进度和发票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而通过微信可以看出,公司给出的报价是13万多元,那么在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进行结算。更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仅仅13万元的工程,我方就先期支付了10万元,于情于理说得过去吗?2.这10万元是给付的荷关项目和济晋项目的工程款,每一笔都是有证据支持的。首先,这两个项目都已结算确认,最后兆融公司也向海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该10万元,我方提供付款申请表和付款明细予以证实,该组证据清晰明了,兆融公司所谓的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更无事实依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2020年9月30日和10月23日,分别付款3万。这两笔通过***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A、***2020年9月30日下午04:02:荷关和济晋高速,还有泰安高速,这三个地方还有145102元,(不包括消除设备和纪委设备安装,还有警卫支队的费用。)***在这一天还在催要荷关和济晋的钱,所以9月30日当天我方支付3万。关于10月23日支付的3万,因为双方在10月19日对工程款报价产生巨大争议,这组证据我方已提供,因此,不会于23日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所以,10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是荷关项目的款项。B、2020年11月17日支付2万和2020年12月2日支付2万。1.2020年11月17日支付的2万,在2020年11月16日上午10:21***和**微信:荷关和济晋高速的钱也拖得时间挺长了。因***催要,我方第二天便支付济晋工程款2万元。2.2020年12月3日支付的2万,2020年11月30日***和**微信:明天就1号了,不是我这不通融,我的工人大半年没有工资了。这里催要的还是半年前的工程款,更何况,武警支队项目在这之前就已撩挑不干,在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海基公司不可能再向对方支付武警项目的任何款项。四、武警支队项目兆融公司在2020年11月初将主要人员撤离现场后,由于工程期限较紧,我方由公司工程部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验收。该组证据,我方已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见该组证据。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兆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兆融公司施工项目包括荷关项目、济晋项目、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分述如下:一、荷关项目。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就荷关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15日历日内,工程量总价14525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付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慧在海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于2020年1月19日在微信中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275000元,2020年4月10日在微信中确认:“去菏泽布管算4000块钱就行,加上之前的275000共计279000”。2020年3月20日,兆融公司为海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275000元。兆融公司主***公司已付工程款206525元,海基公司抗辩称已付款266525元,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两笔共计60000元款项亦系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兆融公司对此6万元付款指向工程不予认可,主张该60000元系支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二、泰安项目。双方未就泰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于2020年6月18日在微信中确认: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三、济晋项目。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就济晋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2020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量总价18139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付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慧在海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于2020年6月18日在微信中确认:“济晋高速是196127”。2020年6月18日,兆融公司为海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210627元,该费用包含济晋项目工程款196127元,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荷关项目单独施工4000元。兆融公司主***公司已付工程款134000元,海基公司抗辩称已付款174000元,2020年11月17日、12月2日两笔共计40000元付款,系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兆融公司对此4万元付款指向工程不予认可,主张该40000元系支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四、武警支队项目。双方未就武警支队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兆融公司提交其自制报价表主张该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38886元,已付款100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10月23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1月17日付款20000元、12月2日付款20000元。海基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称我公司认为因兆融公司报价过高双方未达成共识,亦未就此项目签订合同,兆融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并提交金额为20947.5元的出库单及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100000元系支付前述项目工程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兆融公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案涉项目布管、穿线、设备拆除安装等工作,和海基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兆融公司主***公司欠付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和泰安项目工程款是否成立;二是兆融公司主***公司欠付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款是否成立;三是兆融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对于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和泰安项目工程价款均无争议,仅对于海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累计向兆融公司付款100000元系指向哪个项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四笔付款系支付该三个项目工程欠款而非武警支队项目款项。首先,兆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明确了该四笔款项的用途。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争议的100000元付款外,荷关项目工程总价275000元,已付206525元,尚欠款68475元;济晋项目、泰安项目及荷关单独施工4000元项目合计工程总价为210627元,已付134000元,尚欠76627元。在前述三个项目仍欠付工程款且该四笔款项用途指向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该四笔付款视为支付前述三项目工程欠款符合交易习惯。第三,海基公司提交四份施工付款申请表中归属项目及备注分别载明“高速项(济晋)”“荷关”,该付款申请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分别与该四笔付款的时间、金额一致,可以相互佐证系支付前三项目款项,兆融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基于上述认定,海基公司尚欠兆融公司荷关项目工程款12475元(275000元+4000元-206525元-30000元-30000元),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济晋项目工程款22127元(196127元-134000元-20000元-2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未就武警支队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海基公司予以认可,兆融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可证实。但就兆融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提交自制报价表主张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38886元,但根据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未就该项目达成共识,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兆融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但海基公司自认兆融公司所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094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海基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是否存在20947.5元之外的工程欠款,兆融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兆融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9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放弃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兆融公司施工项目包括荷关项目、济晋项目、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但其中泰安项目、武警支队项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兆融公司主张该两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荷关项目、济晋项目中,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该两项目分别于2019年、2020年完工并已结算,兆融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但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违约金”明显过高,兆融公司主张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并放弃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海基公司应当支付兆融公司荷关项目、济晋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2475元、2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然上述违约金计算应以兆融公司所主张的4万元为限。综上所述,兆融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日兰高速菏关段取消省界站机电施工项目工程款12475元;二、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河南济晋取消省界站施工项目工程款22127元;三、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万元;四、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安高速各收费站的天线拆除施工项目工程款10500元;五、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武警支队施工项目工程款20947.5元;六、驳回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申请保全费1670元,由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基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2日累计向兆融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武警支队项目款问题。第一,在武警支队项目开始时,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及泰安项目的款项并未结清,即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存有重合,而根据现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未明确表明该四笔款项的用途,在前述三个项目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开具发票并支付大部分款项且该四笔付款未明确用途的情况下,上述四笔付款视为对前述三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第二,根据兆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基公司**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曾于2020年9月30日4:02向**慧发送“荷关**高速还有泰安高速这三个地方加起来还有145102(不包括消杀设备安装和纪委设备安装,还有武警支队的费用)”,**慧于当日6:39回复“付了3万”,与兆融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系针对武警支队项目明显不相符。第三,虽然海基公司提交的施工付款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但申请表载明的时间、金额均与该四笔付款相一致,能进一步佐证海基公司主张的系对前述三个项目的付款。综合以上事实,在兆融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四笔付款系对荷关项目、济晋项目及泰安项目款项的支付,并据此计算出海基公司尚欠兆融公司荷关项目工程款12475元、泰安项目工程款10500元、济晋项目工程款22127元,并无不当。
关于兆融公司在武警支队项目的实际施工量。根据双方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海基公司认为兆融公司报价太高,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从而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兆融公司已就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海基公司予以认可。为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兆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警支队项目报价表主张工程价款系138886元,但是,该报价表系兆融公司单方制作,且根据***与**慧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并未就该价格协商一致,另,兆融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能证实具体施工量。在兆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基公司自认兆融公司在武警支队项目施工对应工程款系20947.5元,并提交了相应出库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兆融公司主***公司在武警支队项目中欠付工程款1388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兆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山东兆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