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918号 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与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石**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8850.8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1400元;2.判令被告**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海基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牡丹区段)。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提供的设施清单内,由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布线等工期为30天,合同总价514000元,合同签订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8%。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海基公司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143920元,而被告公司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便擅自违约撤离,不再继续合同。在原告海基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海基公司只得另找其它公司。2019年10月23日原告海基公司和济南步步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佳公司)签订了该设备安装调试布线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之前**公司只完成55069.2元的工程,剩余工程量为458931元由步步佳公司完成,后步步佳公司按该协议履行完合同,原告海基公司也向步步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由于被告**公司擅自违约,并且只完成55069.2元的工程量,现原告海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850.8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1400元。被告**增、***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并没有违约,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此致私自终止合同,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公司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完成工作量16万多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足额支付,**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尚欠**公司部分工程款,对这部分欠款,**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增辩称,一、关于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意见,同**公司。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海基公司,与**公司两名股东,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三、股东是在认缴或者实缴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两名股东的认缴资本期限是2046年,目前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尚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让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对三个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基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荷关高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设备清单内,设备安装调试布线等;工程期限为30天。第二条、工程量总价:合同总价:小写:514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肆仟元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后附清单,合同价款以后附工程量清单施工单价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9年8月30日,海基公司向**公司转款143920元,该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进场付总工程款28%作为预付款”。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每一个子目均有施工单价,总结合计514000.00元。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路新签字所领材料的出库单,结合工程量清单被告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55069.2元。原告海基公司陈述,因被告拒绝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公司虽认可大约于2019年10月份已经不在工地施工,但认为合同没有解除。2019年10月23日,原告海基公司和济南步步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合同剩余工程承包给济南步步佳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458931元,原告海基公司陈述该价款系元合同总价减去被告**公司的施工金额。 被告**公司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单,但无任何签字、**,提交了收据一宗、过路费票据、宿用餐支出票据等,证明其因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增,两股东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海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公司陈述已经于2019年10月撤出工地,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原告海基公司按照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对照合同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施工金额为55069.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85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单,无任何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其提交的收据一宗、过路费票据、宿用餐支出票据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0%的违约金。原告海基公司主张按照总合同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51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海基公司主张应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海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结合**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10月撤出工地,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8850.8元为基数,自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的日期(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增、***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增、***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认缴出资,认缴期限未到,两人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8850.8元元; 二、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8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济南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