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忠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曾约定,由被上诉人先开据发票,上诉人见票付款,该约定虽未写入合同,但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得到认证,即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才给付的货款,后来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才未将剩余材料款(双方为决算,未确定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非上诉人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应予纠正,且被上诉人不出具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违反了有关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本金的数额,不认可利息,因为我方不存在违约。 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没有关于由我方先开具发票,上诉人见票付款的约定。在卖方已向买方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后,买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主张也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先付款,后出具发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820.55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99.1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22年10月25日),货款及利息合计540,816.67元;2.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具体请求按照被告阶段性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庭审2022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88,856.78元,本息合计492,67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春承包了位于辽阳市宏伟区富华街荣华街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水系统分离移交项目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买卖管材、管件的《购销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买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名称(卖方):辽阳忠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名称(买方):辽宁东阳建设集团。一、供货明细:货款总价:捌拾万零陆仟***拾贰元零叁分;小写:806,562.03元(含13%增值税及运费),货单详见附件。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款按照实际情况阶段性付款,供货分两批次,两批货物运到现场验收后支付67%,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为期壹年,待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给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向被告在辽阳市宏伟区的施工工地送货交货。被告每次收货后都在“出库明细单”中“客户签收”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先后5次向被告交付价值758,711.22元的管材,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8日先后14次向被告交付价值46,817.75元的管件。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与被告核对,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明确货款总计为805,528.97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708.42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20年7月16日,原告企业名称经核准由辽阳忠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明确货款总计为805,528.97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805,528.9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货款401,708.42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03,820.55元,被告不予认可,以“当时双方口头曾约定总货款降点13%,是原告方不履行,导致双方因货款数额发生分歧”为由,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298,967.49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否认双方曾有上述口头约定,故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20.5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4,165.87元(805,528.97元×3%)。关于案涉合同的违约方认定问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两批货物运到现场验收后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7%,3%作为质保金为期壹年,待质保期结束后返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中379,654.68元部分(403,820.55元—24,165.87元)应于2019年8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24,165.87元应于2020年8月8日后支付,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总货款降点13%的事实,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又以原告未向其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其不是违约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且出具增值税发票属合同从义务,故对被告在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主义务前提下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抗辩其不是合同违约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03,820.5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该主张实为违约金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考虑到因被告违约,原告确有损失发生,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在庭审中称“最后一个材料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可以以该日期计算计息方式,减少那些阶段性麻烦”,亦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8日起对全部剩余货款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按前述分析,被告所欠货款中质保金24,165.87元部分应自2020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调整如下:以379,65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24,16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即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对其减少部分的诉讼数额所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3,820.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379,65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以24,16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9,028元,应予以退还8,9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曾约定由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向其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向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仅系附随义务,在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