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根源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此案错误的延伸。(2021)辽10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但本法、本条款根本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的主体以及《办法》适用的范围从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即《办法》规范的主体第一条规定是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适用范围是第二条规定的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次,(2021)辽10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的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这里强调的也是职工。而作为本案***的父亲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多次判决确定的事实),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根本不符合《办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不能适用于本《办法》中任何条款的规定。第三,《办法》调整的是工伤问题也就是说其建立在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强调的责任问题。二、本案据以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无效的证据,以无效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是辽阳东阳建筑工程公司,其公司当时已经不存在,向不存在公司下发的决定,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上诉提出疑异的权利,故应当在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后,才能生效,在没有作出更正前,法院依据无效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即无法律依据的判决。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第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5万元,所以即使判决我方作为责任单位赔偿,也应该在赔偿数额中将这5万元予以抵扣。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赔偿5万元,但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工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的父亲**被项目承包人**雇佣到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012年10月5日**在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在2021年7月27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1]093号)认定:1.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在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工亡。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1]093号)认定:1.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在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工亡。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工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亡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仲裁机构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丧葬补助金18,043.02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最终认定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更名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与其名称的变更没有关联性,不因其名称的变更而不承担责任。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2014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故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止不足三年,故本案没有超过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丧葬补助金18,043.02元,合计454,243.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赔偿5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收到5万元是事实,内容不得认证。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赔付***款项的性质,与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认定,已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不服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得到工伤认定,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辽阳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姝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