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100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东阳公司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74.5元,医疗费789.2元,合计164,008.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招用的工人。***承揽***发包的墙面抹灰工程【是以工程量10元/平,计算承包费用】,***交付的工作成果有不合格,在修补墙面时候自己从高处跳下造成右足根骨骨折,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法均没有在上诉人和***控制和管理范围,***自己雇佣小工,自己为小工给付工资,这些特征都是承揽承包的特征。故是***发包工程与***,而不是***聘用***做工。故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发生非法发包情形,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致使适用法律出现错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100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应依法撤销,本案上级法院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东阳公司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74.5元,医疗费789.2元,合计164,008.95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应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赔偿,该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区人民法院及市中院审理终结并生效。
东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东阳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4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166元、误工费45,034.5元、医疗费7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承揽原告承建的***区岭秀山饮品研发中心的部分技术工程。2020年8月19日,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揽其中瓦工非主体工程中的抹灰工程。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维修不合格工程时(工程已交付但被***发现不合格),自己从自己搭建的跳板跳下,造成右足根骨骨折。在整个工作中,***与原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与被告间也仅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建筑工程承建方,将部分技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被告***又承揽***所承揽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在整个工程承揽过程中,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是合同义务,整个工程都是以交付工程成果,而不是工作量计酬。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是在维修自己承揽的工程项目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辩称,辽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东阳公司为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阳公司将其承建的***区岭秀山饮品研发中心工地瓦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2020年8月19日,***由案外人***雇佣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计件工资。2020年10月12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辽阳县仁济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足根骨骨折。***未住院,***支付了门诊检查医疗费1,400元。***后续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89.2元。2021年6月23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2020年10月12日的受伤为工伤,东阳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2年7月2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东阳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被***招用到该工地工作并因工受伤,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在2020年10月12日的受伤为工伤且东阳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东阳公司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仲裁机构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7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166元、医疗费为789.2元,东阳公司、***双方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最终认定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因工受伤致右足根骨骨折,门诊就医后未住院治疗,后续亦未能开具医疗机构休养期证明及申请停工留薪周期评估,但根据其右足根骨骨折的事实,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右足根骨骨折S92.0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适宜。鉴于***工伤前工作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当事各方对于***的工资标准按2020年辽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895.75元计算并无异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35,374.5元(5,895.75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74.5元、医疗费789.2元,合计163,00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系工伤,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