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西市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2020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支付医疗费12731.76元,护理费128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4818.76元,申请伤残鉴定;3.在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没有将案卷中的门诊病历原件以及影像片子报告单邮寄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因上诉人鉴定材料不全而退函,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下发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到被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信好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工地工作,202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接上诉人去工地干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约定,上诉人去工地做拌料工,每天工资300元。上诉人2020年7月18日正式上班,2020年7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在工地施工送料中,因脚手架卡子断裂,将上诉人从三楼摔到一楼受伤,***打120救护车将上诉人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确诊左前臀皮肤挫裂伤等,在病历以及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伤后两***肋骨3DCT除隐匿性肋骨骨折,三周后骨科及胸外科复诊。上诉人于2020年8月6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CT照相复查,CT报告单作出报告,上诉人右侧第5、6、7、10及左侧9、10肋骨骨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上诉人无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申请受伤部位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间鉴定。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以被鉴定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7月6日退函。上诉人在一审复庭对该退函质证时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医嘱已经载明,“伤后2***肋骨3DCT除外隐匿性肋骨骨折,病情变化急门诊随诊。”上诉人住院10天就出院,肋骨骨折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无法体现。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影像片子原件及影像片子报告单原件,而鉴定所以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取得不合法为由,不给被鉴定人鉴定,直接退函,上诉人认为这是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剥夺。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所对上诉人给予鉴定,而营口中医院鉴定所又称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系出院后自行检查发现,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补充说明,称无法认定上诉人受伤时间。另有上诉人与鉴定人员通话录音,证明鉴定人员说:“我给你鉴定人家让我怎么交代。”一审法院以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作出(2021)辽08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部分,上诉人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可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另行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或鉴定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辽08民终2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重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由营口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鉴定前到一审法院西市法院自贸区法庭申请将门诊病历原件及影像片子报告单原告提供鉴定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说由法院将鉴定材料邮寄给鉴定所,上诉人在鉴定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鉴定材料邮寄给鉴定所,直接导致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8日退函,该退函载明:“因伤情复杂,本鉴定所能力有限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所退函质证时,上诉人提出门诊复查病历原件及影像片子报告单原件是上诉人按照营口市中心医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两周到急诊门诊对肋骨隐匿性肋骨骨折复查得出。该门诊病历及影像片子报告单原件,对伤残鉴定多么重要,而一审法院对鉴定材料不给鉴定所提供,鉴定所无法对上诉人***伤情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是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上诉人在质证时,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就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法判决,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法裁判,没有维护公平正义,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疑点,没有维护上诉人(受害人)合法权益,没有体现司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一、答辩人***是介绍上诉人***到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2020年7月18日,答辩人将曾在一起干过活的上诉人介绍给该公司工作。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在工地摔伤后,答辩人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8700元,并与上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书》,上述行为既是受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也是出于对同事工友的关心与爱护,上诉人不应据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2731.76元、护理费128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818.76元,上诉人要求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但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是14818.76元。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双方签订的《赔偿款协议》并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仍要求撤销该判决书,这与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矛盾。三、上诉人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在(2021)辽0803民初98号诉讼中,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因被鉴定人***鉴定材料不全,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退函。2021年7月30日,该机构又因鉴定人***现有的影像资料本身不完整,无法满足鉴定需要,其骨折已愈合,影像资料无法反映当时受伤情形为由进行退函。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又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关于***的伤残鉴定说明》载明,“该被鉴定人***入院期间影像资料(2020年7月22日)CT号20086061未见肋骨骨折,出院后自行检查有肋骨骨折,我机构无法认定其受伤时间,依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4.1鉴定原则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故我机构退回该委托事项。”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受伤,按医嘱应于2020年8月3日前进行复诊,但是原告未遵医嘱,于8月6日自行检查,超出医嘱指定的时间三天,***不按规定做检查,所以鉴定机构确认是“出院后自行检查”,无法认定其受伤时间。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经中级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鉴定人员口述称上诉人的伤情不足以认定伤残等级,当时上诉人并未说材料不全的问题。在复庭质证时,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将鉴定材料邮寄至鉴定所,直接导致该所退函,一审审判长***当庭与鉴定人员进行核对,鉴定人员表示不缺材料。上诉人***二审期间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给一审法院扣上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帽子,其要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二、上诉人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其间做了各项全面检查,均未发现上诉人有肋骨骨裂,上诉人出院二周后,提供3DCT片子称自己右侧5、6、7、10、左侧9、10肋骨骨裂。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肋骨骨裂在住院期间经过多方面检查都未发现骨裂,且上诉人也没有出现呼吸困难、疼痛、不能行动等症状,另外,上诉人在住院第三天同其母前往工地与***协商赔偿事宜,在此期间上诉人从一楼走到顶楼又走下来,并没有异常。上诉人出院后拿出2020年8月6日的3DCT报告声称自己肋骨骨折,超出了医嘱指定的伤后两周内复查的时间,属于未遵守医嘱在伤后两周内复查,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认定上诉人肋骨骨折是因工地摔伤导致。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其要求不成立,答辩人依法坚决反对。原审期间依上诉人申请,已经对上诉人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其实都反映了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受伤当时的伤情,排除了2022年7月22日当天骨折受伤的可能,而是之前受伤,不然十七天的时间骨折不可能愈合,至少需要三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两次鉴定未果后又提出第三次鉴定,这是重复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两次鉴定上诉人均不能提供鉴定机构存在应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第三次鉴定的请求。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解释退函的原因。四、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赔偿事宜,赔偿金额是双方自愿达成的22000元,必须扣除答辩人先垫付的8620元医疗费,上诉人因不同意扣除垫付款项而请求撤销合同,是毁约失信行为,对于撤销该协议并无法定的情形与事由。五、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必须退回答辩人事先垫付的8620元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因工伤赔偿原告损失14,818.76元。其中医疗费12,731.76元,护理费10天×128.7元/天=1,287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费300元;3.原告在工地受伤,申请对受伤部位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误工费按鉴定前一日计算;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介绍为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2020年7月20日11时,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等,发生住院费用7,512.67元,门诊费用5,194.09元(含护理人核酸检测费用),出院后门诊费1,431.8元,出院医嘱:伤后2***肋骨3DCT除外隐匿性肋骨骨折。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8,445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CT表现:右侧第5、6、7、10及左侧第9、10肋内缘见骨皮质不连续,断端未见错位分离。CT诊断:双侧多发肋骨,请结合临床病史。必要时随诊除外隐匿骨折”。原告母亲孙淑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赔偿款协议》,载明因工地干活受伤导致误工费及后续休养费用22,000元,医药费及住院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报销,截止日期7月29日,甲方将在8月30日前给付乙方。经查,该协议因双方存在争议,协议内容未履行。另查,被告***介绍被告***为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审(2021)辽0803民初98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与误工期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退档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入院期间影像资料未见肋骨骨折,出院以后自行检查有肋骨骨折,我机构无法认定其受伤期间,故退回该委托事项。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关于***的伤残鉴定说明,内容为:我机构认为被鉴定人***现有影像资料本身不完整,无法满足鉴定需要,其骨折已愈合,后补影像资料无法反应受伤当时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退函,载明“因伤情复杂,本鉴定所能力有限,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予以退函”。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庭审中表示已经多次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介绍原告向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介绍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受伤事实不存在关联,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款协议》一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协议非其本人签署,且该赔偿协议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不认可该赔偿协议,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2021)辽0803民初98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在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方式选定了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的伤残鉴定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入院期间影像资料未见肋骨骨折,出院以后自行检查有肋骨骨折,我机构无法认定其受伤期间,故退回该委托事项。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说明,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一份关于***退档函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我机构认为被鉴定人***现有影像资料本身不完整,无法满足鉴定需要,其骨折已愈合,后补影像资料无法反应受伤当时情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二次委托均予以退回。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退函,载明“因伤情复杂,本鉴定所能力有限,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予以退函”。本案已经多次鉴定,均没有鉴定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反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再次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06.76元,原告出院后门诊费1,431.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2,7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8.7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计算为1,287元(10天×128.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市内就医与复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18.76元,由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垫付8,445元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4,818.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受理费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先后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长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后,向本院出具的退档函以及补充说明,称“被鉴定人***入院期间伤情影像资料未见肋骨骨折,出院后自行检查有肋骨骨折,其骨折已愈合,无法认定其受伤时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托后,向本院退函称,“因伤情复杂,本鉴定所能力有限,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仍以原有鉴定材料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长鉴定,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再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其他可供鉴定的材料,且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鉴定费用,本案确不适宜再组织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肋骨骨裂是被上诉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赔偿款协议》无效以及支付医疗费12731.76元、护理费128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4818.76元一节,上述请求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