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1811号
原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窦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华,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章丘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浩天公司)与被告赵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5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代理及佣金收费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代理章丘区贺套村安置房第一、第四、第五标段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代理费356300元,后原告未能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总标方签订施工合同。若不能完成上述工作,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付的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拒绝退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中华、**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帮助原告中标,原告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是该两家单位的责任,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是协助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因为招标单位擅自变更总包配合费收费比例,导致原告未与招标单位协商一致,未签订合同。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积极协助原告与总包方进行协调,并提供相应解决方案,也提供给原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完全尽到协助义务,不应退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两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及赵中华书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账户明细清单为打印件,并无银行盖章确认;收条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潍坊浩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发强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办理章丘区贺套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成品保温门、对讲门、防火门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投标相关事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2018年5月7日,潍坊浩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赵中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代理及佣金收费合同》,“现有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贺套安置房第一、第四、第五标段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一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制定如下协议:第一、甲方聘用乙方代理该项业务,支付乙方代理费。按照中标总额的7%计取。第二、中标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款项,共计356300元。第三、工程总额为5090000元。第四、工程中标后,招标代理费、标书制作费及报名费由甲方承担。第五、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若不能完成上述工作,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付的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刑事及民事责任。第六、甲乙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七、佣金支付采取银行支付转账,转至**在北京银行济南章丘支行的账号:6214687900091227。”甲方代理人王发强、乙方赵中华及**签字予以确认。
当日,潍坊浩天公司向**账户转账356300元,赵中华、**书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工程代理佣金356300元。”
2018年5月8日,山东恒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单位向潍坊浩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同意潍坊浩天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因潍坊浩天公司中标后,总包方一直未与其签订正式合同,2018年7月25日,潍坊浩天公司向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询问函,希望尽快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代理及佣金收费合同》,约定由赵中华、**协助潍坊浩天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潍坊浩天公司按约支付代理费,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若不能完成上述工作,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付的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两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取得了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总包配合服务费为合同额的3%,后因总包方提高了总包配合服务费,导致原告与总包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两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过错。且两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取得了中标通知书,在此过程中势必支出了部分精力及费用,要求两被告全额退还佣金,明显显失公平。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时,具体的佣金返还比例或金额,对此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酌定返还佣金178150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7815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申请费2302元,由原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12.5元,被告赵中华、**负担2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娅静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