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22民初277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涌丰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95327807F。
法定代表人:窦学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心集团美心蒙迪木门莒县授权加盟商,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加工防火入户门,2018年7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自日照银行将4万元定金打入第一被告业务员***账户,2018年8月16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并非其业务员拒绝向原告发货,原告被迫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后,第一被告才交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包括被告姓名、性别、特定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将该被告与其他自然人明显区别,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住址不够详细、具体、特定,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并未找到被告***,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未送达,应认定原告所诉无明确的被告,故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待提供当事人的明确送达地址后,再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