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英巴扎东路10号人保财险策勒支公司住宅楼1幢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5MA785WQJ2C。
法定代表人:阮望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街466号公寓1栋2层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2838842T。
法定代表人:刘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亦没有提交新证据,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用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完工,但被上诉人10月份才完成送电测试,11月份正式通电,由于被上诉人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架设电线电路义务,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架设电线电路在2019年11月份才正式通电,导致上诉人生产必须使用发电机,增加了生产成本,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3.被上诉人架设电线电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电量,所架设电线电路只能满足5家生产用电,目前无法保证10家生产用电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源泰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明确,以实际履行为准,案涉项目经电力部门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对应价款;2.上诉人购买发电机问题是其自身经营管理方面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逾期竣工违约赔偿损失、要求返还定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程序应当不予处理,且一审判决中对逾期竣工违约问题实际上已经予以回应,即双方都有违约,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行处理。
恒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恒源泰公司和旭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恒源泰公司包工包料,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给包括旭光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新架设35KV线路(大约39公里)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签订后,恒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建,由于2019年4月至5月刮沙尘暴,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2019年7月20日工程结束,恒源泰公司联系和田电力公司进行验收,8月10号进行验收,提出问题要求整改,9月15日整改完毕开始送电,由于电力公司设备损坏,进行维修后,10月9日正式送电,合同约定质保期是12个月。旭光公司已支付恒源泰公司承揽费用300,000元,剩余70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源泰公司与旭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恒源泰公司包工包料,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给包括旭光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新架设35KV线路(大约39公里)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签订后,恒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包工包料给包括旭光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新建39公里35KV线路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约定工程价1,000,000元。恒源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旭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旭光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剩余700,000元至今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恒源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用700,000元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旭光公司认为恒源泰公司承揽的给包括被告在内的10家企业,架设线路并安装配套变电站等设施质量不合格应当赔偿损失,恒源泰公司工程完工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说明原告承揽的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对于旭光公司关于恒源泰公司承揽架设线路及配套变电站等设施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恒源泰公司要求旭光公司支付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合同价的30%,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再支付总合同价的40%,验收合格投运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的20%,预留10%的质保金,保修期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四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第十一条第五款“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恒源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完工,旭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揽费用,双方都有违约,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恒源泰公司要求旭光公司支付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承揽费用700,000元;二、驳回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恒源泰公司和旭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恒源泰公司包工包料,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给包括旭光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新架设35KV线路(大约39公里)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签订后,恒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建,2019年7月20日工程结束,2019年8月10日进行验收,提出问题要求整改,9月15日整改完毕开始送电,由于电力公司设备损坏,进行维修后,2019年10月9日正式送电,合同约定质保期是12个月。旭光公司已支付恒源泰公司承揽费用300,000元,剩余7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旭光公司是应否向恒源泰公司支付承揽费700,000元。结合在案证据,恒源泰公司与旭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恒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恒源泰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案涉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旭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以及旭光公司已经向,恒源泰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剩余70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后,恒源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完工,旭光公司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揽费用。因此,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旭光公司提出逾期竣工违约赔偿损失、要求返还定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东冬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