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5民初922号
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衍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楼,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住所地:新疆和田策勒县天津工业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阮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泽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楼、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建设电路39公里并新建配套变电站一座,电路路线由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场,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完成电力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剩余价款850,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为盼。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付850,000元工程款认可,对300,000元违约金太高,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约定工程款1,000,000元,违约金每天2,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850,000元未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2019年4月9日开始签订合同,至2021年12月29日共计970天,计算方式为:850,000元×0.05%×970天=412,250元。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认可,违约金计算不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承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竣工验收报告不认可,委托杨春学不清楚,什么时候竣工公司也不清楚,也没有委托和田通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验收。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承揽工程整改通知单,证明承揽工程进行整改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
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给10家单位新架设35KV线路(大约39公里)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9年5月27日完工,6月15日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于2019年7月9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中旬开始送电,由于电力公司设备损坏,进行维修后,于2019年10月9日正式送电。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费用150,000元,剩余8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给10家单位新架设35KV线路(大约39公里)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并经过竣工验收。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从策勒变电站至砂石料厂,包工包料给被告新建39公里35KV线路单回路,并新建配套35KV变电站一座,合同约定工程价1,0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850,000元至今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合同价的30%,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再支付总合同价的40%,验收合格投运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的20%,预留10%的质保金,保修期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四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自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21年12月29日共计97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2,250元(850,000元×0.05%×970天=412,25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损失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合同价30%,即300,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为15,347.26元(150,000元×970天/365天×3.85%=15,347.26元);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支付40%,即400,000元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为38,141.37元(400,000元×904天/365天×3.85%=38,141.37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200,000元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为18,564.38元(200,000元×880天/365天×3.85%=18,564.38元);预留10%期满12个月支付,即100,000元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为5,643.15元(100,000元×535天/365天×3.85%=5,643.15元),合计违约金为77,696.16元(15,347.26元+38,141.37元+18,564.38元+5,643.15元=77,696.1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77,696.16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0,000元;
二、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77,696.1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田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10.69元,原告新疆恒源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有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