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0执恢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黄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执行人: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2019)川10执54号执行裁定书之六对黄芳申请执行**、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3427.1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蒋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白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