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禹建设有限公司

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禹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810号 原告: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溪下村玉融小镇总部科研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614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8幢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1577692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8号金国大厦101-103、20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31065434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投公司”)与被告***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禹公司”)、****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侨投公司的起诉。被告鼎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闽01民终397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刺桐红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禹公司、刺桐红银行向侨投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布福清市侨乡博物馆及市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市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E3501810102700068001),就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包括电汇或银行转账、年度保证金、银行保函等。招标文件第2**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发布后,鼎禹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并向原告提交刺桐红银行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编号为FJJC1811130027),保函载明刺桐红银行自愿就鼎禹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并明确承诺“一旦受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19年1月15日,本项目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结果显示:鼎禹公司与福建省冠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根据招标文件上述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此,鼎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刺桐红银行向原告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明确载明“一旦受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现原告有满足保函载明的要求付款情形,刺桐红银行作为付款方,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二被告仍未支付,故望判如所请。 鼎禹公司辩称,侨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鼎禹公司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不存在没收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依照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第18.1/18.2.1条)、第24项(第21.5/21.6条)的约定,因鼎禹公司提交保函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鼎禹公司也未提交保函原件,应视为其未缴纳投标保证金,即鼎禹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不能参与案涉项目投标,不存在没收或不予退还鼎禹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二、退一步来讲,假设本案存在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侨投公司未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也造成其已失权,不得再***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1.侨投公司在原一审中**其对投标银行保函予以认可,投标银行保函与案涉投标项目不相符系笔误,即同意鼎禹公司以银行保函的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既然如此,侨投公司无权再次要求鼎禹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侨投公司如认为存在没收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其可根据保函内容向出具保函的银行索赔,基于保函独立性原则,侨投公司无权直接***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保函明确追索期限为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侨投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益,其已失去相关权益。2.依照招标须知第18.2.1条的约定,侨投公司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应***禹公司到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换言之,如侨投公司认为存在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应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提出,否则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退回鼎禹公司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原件,案涉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期至2019年1月21日届满,侨投公司未在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鼎禹公司的义务已终止。3.侨投公司并未在投标有效期内主张权利,造成其已经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案涉投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60日历天,即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16日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之规定,侨投公司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投标有效期内***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因此,无法收回投标保证金系侨投公司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在性质上属于质押担保,可参照适用质押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侨投公司未在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权,其已作出放弃主张相关权益的意思表示,质押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此后双方亦未对重新缴交保证金形成新的合意。侨投公司再次要求鼎禹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投标保证金的合同未成立,侨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本案性质是招标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侨投公司与鼎禹公司招投标合同尚未成立。案涉招标文件为有条件的要约邀请,鼎禹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为要约,侨投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鼎禹公司虽然发出要约性质的投标文件,但该要约不符合侨投公司要约邀请的条件,鼎禹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招标投标合同主体。因此,鼎禹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作为要约本就无效,更不存在侨投公司作出承诺的问题,鼎禹公司也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即双方的招标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而投标保证金性质属于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此外,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侨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如要求鼎禹公司赔付高额投标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因鼎禹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侨投公司亦未在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主张,其已失去相应的权利,且侨投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侨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刺桐红银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原裁决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本案被告刺桐红银行出具的保函中载明:“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内保持有效”。然而本案保函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已经超过有效期,该保函已经失效。三、案涉银行保函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并非保函的受益人,其主体不适格;且保函中关联的项目为污水干管工程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保证金数额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四、原告对被告刺桐红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银行保函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五、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完全违背常理,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保函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按照日常惯例,通常在开标时间提前一周左右出具保函。显然原告提交的保函与其主张事实并非同一项目工程。而是被告鼎禹公司故意用案涉保函为其投标做虚假的担保,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主张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所依据的保函已失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侨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E3501810102700068001),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福清市侨乡博物馆及市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市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案涉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第6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金额以及方式。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7项(14.1/21.3款)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9时45分;附表第19项(17.1款)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60日历天;附表第20项(18.1/18.2.1款)载明“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下列第①、②、⑤、⑥种形式提交:①现金形式、②银行保函形式……⑤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⑥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资格审查不合格;3.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提交形式:①将电汇或银行转账单、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凭证、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电子印章)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②投标人以投标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规定,由其授权委托人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视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并由投标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4.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7.1款载明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18.2.1款载明“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第18.3款载明:“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3)投标人的投标文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0.6款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被告鼎禹公司参加上述项目的投标,并向原告侨投公司提交被告刺桐红银行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的主要内容为: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人名称):鉴于鼎禹公司参加青口投资区203省道至**路污水干管工程(施工)(招标编号:E3501210102100122001)标段的施工投标,刺桐红银行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 2019年1月15日,本项目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为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开标记录表显示:鼎禹公司与福建省冠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21年12月29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立即启动司法程序追缴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针对该通知附件中所列项目(含案涉招标项目)未按照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问题,启动司法程序全力追缴,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有关部门将启动问责程序。另查,截至起诉时,侨投公司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索款要求。 以上事实有侨投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开标记录表、《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立即启动司法程序追缴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1064号)和福清市住建局转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线索及证据报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9]51号),被告鼎禹公司提交的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侨投公司就案涉招标项目公开招标,鼎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投标文件,其对招标的响应视为自愿遵守侨投公司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侨投公司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而鼎禹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时提交的由刺桐红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其载明的招标人、项目名称、保证金数额等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均不相符,按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附表第20项规定,应视为鼎禹公司在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时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其资格审查不合格。在鼎禹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资格审查不合格及案涉项目已经开标的情况下,侨投公司诉请鼎禹公司再行支付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刺桐红银行并未就案涉招标项目向侨投公司出具保函,其在本案中并未与侨投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侨投公司主张刺桐红银行应支付投标保证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