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众友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3民初1326号 原告:***众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鸾凤乡大陂村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8幢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众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贸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众友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众友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第三人鼎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3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水泥,众友贸易公司从2017年8月14日起陆续向***供货共计200吨,货款共计74000元,但***仅支付38000元,尚欠货款36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挂靠鼎禹公司承建工程,购买水泥系***个人与众友贸易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鼎禹公司只是代***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4月起,***陆续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水泥共400吨,货款共计135200元,***通过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71200元,多支付36000元预付款。2017年8月起,***又陆续***公司购买水泥200吨,货款共计74000元,因之前多支付36000元预付款,该36000元扣除后,还欠38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给众友贸易公司,双方货款已结清,众友贸易公司主张欠货款3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众友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禹公司**意见与***一致。 本院向第三人***询问时,*****,其与***原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建******的工程,因没有资质,故承建工程时挂靠在鼎禹公司,由***负责与鼎禹公司签订合同,并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承建工程期间,***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水泥,其中第一次购买水泥时众友贸易公司提供了135200元的水泥,***通过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71200元,众友贸易公司本应退还货款36000元,因众友贸易公司***公司开具了171200元的税票,在扣除1800元的费用后众友贸易公司将34200元退至***的账号。退至***账户是因为***与***合伙承建工程时有垫款,***对34200元退还至***的账户也是知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与鼎禹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鼎禹公司将其承包的******百岭等4个村2016年耕地保护建设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5%***公司支付管理费,***与鼎禹公司系挂靠关系。此后,***开始与众友贸易公司商谈购买水泥事宜,2017年4月2日,***向众友贸易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众友贸易公司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向***提供水泥共计400吨,水泥均由***签收,货款共计135200元。鼎禹公司陆续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1200元(其中2017年4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91200元),众友贸易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71200元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0元、81200元)。2017年7月19日,众友贸易公司将***于2017年4月2日支付的20000元退还给***。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众友贸易公司陆续向***提供水泥共计200吨,货款共计74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众友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8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 ***认为,其承建工程时挂靠在鼎禹公司,其个人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水泥,共购买二次水泥,一次400吨,一次200吨,其中400吨水泥的货款***通过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171200元,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和众友贸易公司。众友贸易公司认为,本案共有二次水泥买卖,一次400吨,一次200吨,其中400吨水泥的货款171200元是鼎禹公司向众友公司支付,该400吨水泥的买卖双方应为鼎禹公司和众友贸易公司,另外200吨水泥买卖的双方为***个人和众友贸易公司。本院认为,虽然第一笔400吨水泥的货款***公司支付给众友贸易公司,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联营协议》来看,***与鼎禹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一笔400吨水泥的买卖过程中,众友贸易公司仅与***进行商谈,***个人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20000元,众友贸易公司所售水泥也均由***个人签收,众友贸易公司退还20000元时也是退至***的个人账户,故第一次400吨水泥的买卖双方应认定为***和众友贸易公司。第二次200吨水泥的买卖双方为***和众友贸易公司,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和众友贸易公司。 二、本案中***是否已将74000元货款付清? ***认为,2017年4月,***介绍***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400吨水泥,货款共计135200元,而其通过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71200元,多支付36000元。2017年8月,***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200吨水泥的货款共计74000元,***支付38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36000元预付款,74000元货款已结清。众友贸易公司认为,2017年4月,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的400吨水泥货款共计135200元,众友贸易公司收到鼎禹公司支付的货款171200元,因众友贸易公司已开具171200元的发票,经众友贸易公司、***、***三方协商,在扣除1800元的费用后,众友贸易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将余款34200元退还给***(***与***系合伙关系),2017年4月购买的400吨水泥货款双方已结清,而2017年8月购买的200吨水泥的货款金额为74000元,***仅支付38000元,尚欠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众友贸易公司,***于2017年4月起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400吨水泥,其通过鼎禹公司向众友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71200元,而该400吨水泥的货款实际为135200元,***多支付36000元,众友贸易公司认为该36000元经众友贸易公司、***、***三方协商,在扣除1800元的费用后,将34200元退至***的账户,该400吨水泥的货款已结清,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众友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退还给***的款项系在三方协商后,***同意众友贸易公司将款项退还给***,*****的内容虽然与众友贸易公司一致,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众友贸易公司未将***多支付的36000元货款予以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份***又陆续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200吨水泥,货款共计74000元,***支付38000元,加上之前众友贸易公司未退还的36000元,该200吨水泥的货款74000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向众友贸易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众友贸易公司主张***尚欠货款36000元,但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已将本案诉争的货款付清,众友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仍欠货款的事实,众友贸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众友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众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