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36民初49号
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州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洛绒次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聪,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烟庄)。
法定代表人:贾月华,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32722.8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272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需续行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达 雪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斯郎拥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