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36民初4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州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洛绒次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烟庄)。
法定代表人:贾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川3336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2722.8元。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2722.8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4684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达 雪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呷让拉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