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336民初49号之一
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州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洛绒次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烟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达雪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