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川3328民初2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乡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绒丁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肖军建,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军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本案被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军建的起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军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初 其 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德西伍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