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8民初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建,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
原告***与被告**建、四川扎西德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初 其 西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降拥拉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