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669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彭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春,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被告聚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按每月4.875‰计算的利息3,149.25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顺达公司提供工程安装劳务。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顺达公司只给付原告劳务费142,000元,剩余劳务费34,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按90元/㎡、聚合鑫公司按20元/㎡支付劳务费,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42,000元,但原告没有来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合鑫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书,将自己承包被告聚合鑫公司海鸿国际农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安装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2日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工程按占地面积单价为110元/㎡(含吊车费用,顺达公司按90元/㎡支付,聚合鑫公司按20元/㎡支付),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需扣除安装地脚锚栓费用)。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组织人员共完成1600㎡安装工程,并按约定期限交付给被告顺达公司,被告顺达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42,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安装承包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工程劳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竣工期限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并交付给了被告顺达公司,被告顺达公司应当给清原告劳务费。原告完成了1600㎡安装工程,按照110元/㎡计算,原告劳务费为176,000元,被告顺达公司已给付142,000元,剩余34,000元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被告顺达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同时,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给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被告聚合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当庭认可尚欠5%的工程款未给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虽约定由被告聚合鑫公司按2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聚合鑫公司不追认双方的该约定,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的约定对被告聚合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顺达公司以自己只按9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3,14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3元,减半收取计364.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斯木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