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路西侧(铁厂沟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龙,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和大厦博士站流动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克芳,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龙、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3元(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64.37元,由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64.36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惠   君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0 二 0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