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与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祖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民初2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不属于专属管辖,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施工地点在玛纳斯县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延
审判员**
审判员董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全
书记员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