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财保183号
申请人:***,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申请人: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彭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4,520元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保函(保单号:1XXX8)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聚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额度214520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扣押期限二年,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1,592.6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牛 文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