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5民初2333号
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综合业务楼1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玉什布拉克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谢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爆破费20.4万元、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源县确鹿特克萨依铁矿提供爆破服务,每月开工前被告预付当月爆破费,次月3个工作日内以原告出具的法定票据据实结算。合同约定5万元违约金。2016年6月,原、被告续签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爆破服务确认单经被告在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结算发票,被告已接收,被告应支付欠款20.4万元。
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爆破作业等相关资质,在2015年给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爆破服务。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爆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服务,地点为新源县确鹿特克萨依铁矿,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爆破服务费每月5万元,每月开工前,被告先向原告预付当月爆破服务费5万元,次月3个工作日内原告出具票据据实结算。被告付款以网银方式,不以实物或承兑支票冲顶工程款。……每次爆破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爆破服务确认单》经施工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建设单位(原告)的工作人员徐国强或者吕成签字确认。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06,482.64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2,482.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爆破服务合同》及《爆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爆破服务确认单》一组、《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爆破器材使用登记表》一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款项收据一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爆破服务,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出具票据据实结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且约定违约金5万元。本院根据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万元、违约金2.5万元,合计2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新疆新源润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吕迎春
审判员史秀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