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娄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波尔多庄园17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娄军,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综合业务楼1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国光,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娄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上诉人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娄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0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1、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尚未听取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就认定为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应该依照《矿山露天采矿工程保证金延期合同》中3.2条规定,由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约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民诉法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矿山露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吐鲁番市大河沿,故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在《矿山露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6.3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住所地(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有管辖权,甲方住所地为吐鲁番市高昌区,故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依照《矿山露天采矿工程保证金延期合同》由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解决,因该合同是在履行《矿山露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双方附带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合同,具有从属性,因此,即使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也因为其违背了主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高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