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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13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 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249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华池县原林业局组织实施南部新区面山及支沟造林绿化工程,划分十二个标段。该项目设计时整体给两面山腰设计了一条从南到北横向花带,每个标段包含***栽植。原林业局建议将各标段***按设计分离出来承包给一个工队,可在调苗、运输、栽植、养护各个环节上降低成本,又方便统一管理和施工。各标段负责人当即表示同意。经原林业局协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与各标段负责人签订了***栽植协议书,内容明确了施工与付款等具体方式,加盖了各公司印章并签字。原告按协议实施栽植,直至原林业局验收合格。 2018年3月22日原林业局通过组织初验后又重新核算并出具了一份***费用明细表,明确了各标段欠原告***费用的具体金额。经各标段负责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林业局公章。其后原林业局向各公司数次付款,每次原告都向被告要求按比例付一部分***费用,但被告答复因没有决算不予兑付。 2020年10月30日,原告接到原林业局通知,取到一份加盖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和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决算表,并告知原告该项目工程的尾款已全部给各公司拨付结清。随后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费用款,但被告称让原告去原林业局索要。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上已**签字,全部工程款已结清,与原林业局已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数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因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并未将该笔费用支付在他公司账户上,因此他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也不应承担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来源依据,与双方签订协议上的价格不一致。原林业局以栽植***技术含量高,而他无法栽植为理由,将有利润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他认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霸王协议,**公司**时也未和他协商过,他本人并不认可该协议。且因他不认可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对他所负责的第四标段的工程结算价格,也并未向他结清工程款。若工程款结清,他可以向原告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华池县南区面山造林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及《华池县南部新区面山绿化工程***费用明细表》一份;二、《华池县南部新区面山及支沟造林绿化工程总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该标段工程的***栽植,以及经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及财政局结算,该工程***栽植最终价格为68249元。被告**公司对于补充协议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签订,他公司不清楚;他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汇总表无异议。被告**对补充协议及明细表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结算书和工程汇总表,因为他并未在结算书上签字,不认可该结算价格。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被告**挂靠的**公司中标了由原华池县林业局发包的“华池县南部新区面山及支沟造林绿化工程四标段”项目。6月7日,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同原华池县林业局签订了《华池县南区面山绿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池县南区面山造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公司)***(***)栽植***的全部费用为135930元。2018年3月22日,原林业局通过组织初验后又重新核算并出具了一份***费用明细表,明确了各标段***费用的具体金额,其中第四标段金额为149137.23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华池县林业局加盖了公章。2019年7月12日,华池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发改、财政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该标段工程合格。2020年10月30日,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华池县财政局审核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082828.54元,并由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其中由原告负责的***栽植造价为68249元。因**作为第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最终结算价格持有异议,故未支付原告以结算价格为准的***栽植工程款。 另查明,原华池县林业局及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共计支付**工程款8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池县南区面山造林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被告**对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华池县自然资源局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进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应当为经华池县财政局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1082828.54元。因此根据结算,其中由原告***承揽的***栽植总造价也应为结算价格的68249元。涉案第四标段工程的支付主体应为发包人华池县自然资源局,接受人为实际施工人**,现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已向**支付86万元工程款,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栽植工程款68249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辩称实际施工人为**,他公司对***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不知情,且他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工程全程进行监管,包括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故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249元; 二、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倪                 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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