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与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6民初121号
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战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玛公司)与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被告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战京、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1250元;2.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力玛公司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力玛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神马公司将其承包的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检修库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力玛公司。原告力玛公司于2008年8月完成了与被告神马公司约定的工程任务,2011年1月7日,被告神马公司与原告力玛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神马公司应支付原告力玛公司的工程款为1080340元。但是结算后被告神马公司并未向原告力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直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力玛公司再次找到被告神马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神马公司却提出了再次核对工程款的要求,原告力玛公司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无奈只能同意,经被告神马公司再次核对,确定应支付给原告力玛公司工程款941250元。后经原告力玛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神马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马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即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工程,系被告神马公司从包钢集团承包的建筑工程,且被告神马公司与包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工程款是被告神马公司与包钢(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力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力玛公司无权请求被告神马公司承担工程款。二、原告力玛公司既没有就本案的涉案工程与包钢(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神马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关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力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力玛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相应的资质,其从事建筑活动的收益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没收。四、被告神马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于原告力玛公司,被告神马公司欠原告力玛公司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原告力玛公司就该工程并没有向被告神马公司供应过土方、砂石、水泥、钢材等材料,而是被告神马公司雇佣原告力玛公司的工人进行施工,存在的只是人工劳务费。与此同时,被告神马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劳务价值鉴定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劳务价值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力玛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发包人包钢(集团)公司与承包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力玛公司提供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证明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力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且被告神马公司欠原告力玛公司94123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神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被告神马公司(原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博宇分公司的子公司)财务负责人郭涛认可该明细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神马公司与发包人包钢(集团)公司签订关于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神马公司分包给原告力玛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力玛公司不具有施工土建工程资质,故双方违反了建筑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违法分包,应认为无效。但本案原告力玛公司建设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神马公司应给付原告力玛公司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神马公司与原告力玛公司所签的公司分账明细已明确被告神马公司欠原告力玛公司工程款941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神马公司提到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应按照鉴定支付人工费用且没收原告力玛公司的收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力玛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力玛公司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4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41250元;
二、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息利,利息以本金94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8元,由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福
人民陪审员  黄 震
人民陪审员  任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