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内02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依法不应当定性为由于承包人没有资质,其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为本案上诉人不是发包人,法律关系也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承包人与下一手即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案涉案的工程即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工程的发包人为包钢(集团)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签署过合同,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明确载明是包钢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没有写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上明确载明是包钢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8.034万,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94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的费用是没有经过核算确认的,到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钱,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方能明确。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经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认定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运用的证据系伪造的,且证据严重不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41250元,是没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一审程序当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检修库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原件上载明的包钢欠力玛公司工程款为108.034万。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且没有证据原件的一份复印件。该证据上所显示的941250元,是未经过上诉人确认的。只是被上诉人在包钢工作的一个朋友(郭涛)为其计算的,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郭涛向法庭明确申明:我郭涛本人并没有在《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检修库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的原件上签署过我本人的名字。因此,该证据一是郭涛并没有在原件上签署过意见,郭涛的签字不具有效力。二是被上诉人连郭涛在复印件上签字的原件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的复印件,该证据根本就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将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严重违法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己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承包人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是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己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严重错误的。

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从一审答辩人提交的《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检修库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分包给答辩人的工程有: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工程中的东矿土建、东主矿检修库补充、挖石方回填土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的,而不仅仅是提供了劳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算的也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因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统一协调管理,所以被答辩人才在工程款中扣除了4.97万元的管理费。以上完全可以证明,答辨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事实就是包钢(集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答辨认进行施工,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从法律上来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两份《白云铁矿新建东主矿检修库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一份是2011年1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分账明细,一份是2017年5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分账明细。在第一份分账明细签订后,被答辩人就应该按照结算价款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被答辩人一直拖延付款,2017年5月1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时,被答辩人提出了重新结算的无理要求,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答辩人只能同意。一审时答辩人完全可以按照第一份分账明细结算的工程款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但是出于诚实信用,答辩人才依据第二份分账明细主张的工程款。第二份分账明细上有“郭涛”的签字确认,答辩人提交的被答辩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郭涛为被答辩人的财务负责人,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是答辩人在包钢的一个朋友。在一审法院给郭涛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郭涛也认可分账明细上“郭涛”的签字为其亲笔所签,郭涛作为被答辩人的财务负责人完全有权利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将2017年5月11日的分账明细作为认定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1250元;2、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力玛公司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发包人包钢(集团)公司与承包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力玛公司提供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力玛与神马公司分账明细,证明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力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且被告神马公司欠原告力玛公司94123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神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被告神马公司(原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博宇分公司的子公司)财务负责人郭涛认可该明细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神马公司与发包人包钢(集团)公司签订关于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神马公司分包给原告力玛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力玛公司不具有施工土建工程资质,故双方违反了建筑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违法分包,应认为无效。但本案原告力玛公司建设的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神马公司应给付原告力玛公司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神马公司与原告力玛公司所签的公司分账明细已明确被告神马公司欠原告力玛公司工程款94125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神马公司提到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应按照鉴定支付人工费用且没收原告力玛公司的收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力玛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力玛公司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4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41250元;二、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息利,利息以本金94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8元,由被告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钢(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白云铁矿东、主矿检修库工程。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向包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正确。对于欠款数额,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分账明细。一份为2011年1月7日由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载明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08.034万元。另一份为2017年5月1日由郭涛签字确认,载明包头市力玛工贸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94.125万元。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郭涛系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94.125万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包钢神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款未经过核算,按照94.125万元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