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腾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腾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超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3民初841号
原告:保定腾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君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超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泽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保定腾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河北超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腾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超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7387.5、保证金10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181332元,共计:人民币151871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定市涞水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涞水县龙门乡龙门村、岭东村两座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共2765KW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内容包括基础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基础处理及一切人工等。电器安装部分包括太阳能支架及组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逆变器配柜安装防雷接地输出线路围栏等所有设备安装,直至配合光伏板厂家调试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797250元(0.65元/瓦X2765千瓦),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支付方式、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事宜。2017年5月16日,就未尽事宜,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入施工。2017年8月27日,依照合同规定和要求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予以确认并验收入网,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入网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计1707387.5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是截止到2018年4月17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7387.5元、保证金10万元。另外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误工、堵路、龙门打桩拔桩、材料费等使原告造成损失181332元,以上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15187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超泽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定市涞水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工程进度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797250元,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应承担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及工期延误等损失。4、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十万元整。5、工程量确认函一份,证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法人董泽生确认工程量原告也按要求完工。6、项目费用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及损失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8719.5元,由于被告材料延误及村
民堵路造成原告停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81332元。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执单五张,证明被告共给付工程款470000元。经核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1、2、3、4、5、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列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或是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超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定市涞水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涞水县龙门乡龙门村、岭东村两座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共2765KW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0.65元/瓦。工程总价款为1797250元(0.65元/瓦X2765千瓦)。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总价的80%,验收并网后15日内支付至9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验收入网后不计利息退还。2017年5月16日,就未尽事宜,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入施工。2017年8月27日,依照合同规定和要求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予以确认并验收入网,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入网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计1707387.5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截止到2018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7387.5元、保证金10万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定市涞水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其应支付因其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该按约返还原告履约质保金100000元。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73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1日始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质保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8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负担16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俊峰
审 判 员  翟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