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美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峰,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美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96。
法定代表人:张纪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双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景美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美德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1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峰建筑公司上诉称,华峰建筑公司与德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8号楼华峰办公楼。据此,华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华峰建筑公司的上诉,德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邦建筑公司系依据其与华峰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华峰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华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58 862元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政府前一街,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峰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栋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