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29号
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13号办公用房220室。
法定代表人:郑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少,王贺(实习律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霞,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程文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闫泽少、王贺(实习律师)、被告姚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红霞共同返还原告90万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依据LPR一年期的贷款利率1倍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会计,被告姚红霞系原告公司出纳,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资金存在了姚红霞账户上。2016年8月23日,姚红霞将公司资金45万元转给了被告**、2016年9月8日,原告实际控制人牛某去世,2016年9月19日,姚红霞又将存在其卡内的公司资金45万元转到了被告**兴业银行账号,两笔合计90万元,后被告**离职,离职后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公司资金,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6年8-9月期间,答辩人仅收到了一笔为45万的款项,被答辩人诉称90万元的事实有误。2、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另外该公司账目混同。3、答辩人接受该45万元款项是受领被答辩人偿还债务的正当行为,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被告姚红霞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姚红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返还90万元资金及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姚红霞系原告公司出纳,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资金存在姚红霞账户上”的观点,不成立。5、原告主张“2016年8月23日姚红霞将公司资金45万元转给**,2016年9月19日又将公司资金45万元转给**兴业银行账号,两笔合计90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被告**、姚红霞系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9月19日被告姚红霞从其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957账户内将45万元转给**兴业银行尾号0913账户。2016年8月23日在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体现出偿还王会计欠款人民币45万元。另查,案外人牛某(已逝)系长春市百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京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应基于二被告实际获得不当利益且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原告方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方所主张的90万元款项系基于2016年8月23日的原告公司账目以及2016年9月8日的银行支付流水,但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请的90万元系被告**借给死者牛某45万元,在公司账面及银行流水中分别体现,实际发生金额为45万元并非90万元。结合公安卷宗及原告提供的《财务内部审计报告》等多项证据,均体现发生45万元为还欠款,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相应款项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即款项支付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