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办公用房220室。
法定代表人:郑京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岩,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润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立即支付我方车辆占用使用费72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立即支付我方车辆占用使用费。本案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我方,**于2017年1月从我处离职,离职后**即无权占用我公司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在离职时**就应依法向我方返还该车辆,但其却拒绝返还。后我方在2017年,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时,又向**主张车辆返还,但**依然拒绝返还,我方无奈才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赔偿我方因其无权使用车辆期间,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支付5万元车辆占用使用费,数额过低,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在判定车辆占用使用费时,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具体情况、**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的影响、车辆的贬损、同款车辆市场租赁行情等实际情况,对**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的数额进行确定,而不是简单的酌定5万元。就车辆占用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我方已向多家汽车租赁公司询价,本案同款车辆市场租赁价格为:日租700元-800元每天,月租20000元22000元每月,年租18000-20000元每月,而我方诉请是按年租低档18000元每月计算的,原审开庭时我方也提供相关证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支付5万元车辆占用使用费,数额违背租赁市场的行情,侵害我方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方诉请。
**辩称,金源润发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72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能是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金源润发公司并未实际产生任何损失,其并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有效据证明其已经受到实际损失,并且通过一审庭审情况可知金源润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发生。金源润发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汽车租赁公司询价单对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车辆根据车辆年限、车况、行驶里程不同出租价格也会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该车辆出租价格还包含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运营成本、利润以及税费等。金源润发公司以此为依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无任何证明效力。金源润发公司交付给使用使用的车辆购买时即为二手车辆,车辆总价仅为30余万元,现金源润发公司主张因我方在2017至2020三年期间使用车辆,给其造成了72万元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金源润发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车辆状况以及给金源润发公司带来影响,酌情判决我方给付对方车辆使用费5万元,我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以解决双方争议。现金源润发公司依然主张72万元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已经酌情对金源润发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保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源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金源润发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车辆占用使用费7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金源润发公司修车费988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润发公司与**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金源润发公司任职期间,金源润发公司为其配备车牌号为×××途锐越野车一辆,**从金源润发公司离职时,并未将案涉车辆归还金源润发公司。金源润发公司早在2017年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案涉车辆的返还,随即于2019向法院起诉案涉车辆的返还原物纠纷,法院判决后,**不服上诉。2020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金源润发公司。2020年5月11日,**向金源润发公司交接案涉车辆,并出具《车辆交接单》记载车辆大致情况。2020年5月27日,金源润发公司维修案涉车辆花费9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金源润发公司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受到损失,金源润发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无权占有案涉车辆造成金源润发公司损失,应由**赔偿。金源润发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接收案涉车辆的合理时间内维修花费9885元,应由**承担。关于金源润发公司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法院根据案涉车辆的情况、**的行为给金源润发公司带来的影响的基础上酌定**向金源润发公司支付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88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5万元;三、驳回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已由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负担2000元,由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54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源润发公司诉请**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车辆占用使用费及修车费。根据本案事实查明,金源润发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庭审中,金源润发公司针对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占用使用费用问题。金源润发公司虽主张此费用,但金源润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营运或出租车辆性质等,且金源润发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占用使用车辆期间其实际发生且有必要发生此费用的损失数额,故其主张车辆占用使用费用缺乏依据,且其鉴定申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审判决给付金源润发公司5万元一节作出相关陈述。因此,结合**的相关陈述等,对于原审判决酌定保护车辆占用使用费用及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源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