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长沈路6栋2门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办公用房220室。
法定代表人:郑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登记在**名下的吉ARY057号(发动机号:CJT091004,识别代码:WVGAB97P6DD002318)途锐牌越野小型客车实际所有权归金源公司的判决,请发回重审或改判登记在**名下的吉ARY057号(发动机号:CJT091004,识别代码:WVGAB97P6DD002318)途锐牌越野小型客车所有权归**所有。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在金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购买车辆意图并不是工作需要,而是牛永财(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答应本人干满一年的奖励、赠予,并且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我名下,归车辆所有人保管。二、会计出纳是单位工作人员,其账户为个人账户,因此资金并不是公司账户资金。三、本人的二级建造师和职称证在金源公司无偿使用,因为当时来金源公司时任职副总经理,牛永财承诺年薪30万,干满一年买台车,由于金源公司避税,账面工资就做7000元,本人从事工程施工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管理及施工经验,在其他单位就职时年薪达到50万元以上,如果牛永财没有此承诺,本人也不会入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金源公司辩称,一、**认为登记在其名下就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所有权以交付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登记,本案中的车辆是金源润发公司出资购买并配备给**使用的,而现**离职,理应将配车交还公司。二、**认为资金为会计和出纳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姚红霞、王辉账户资金为公司资金,而非个人资金。三、**认为车辆是金源润发公司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管是苏高月的询问笔录还是**在的自认均表态为单位给上诉人配的车辆,同时根据生效判决**工资仅月7000元,一年84000多,另外经过金源润发公司计算,**在任职期间给金源润发公司造成了1261823元的损失,不可能赠送一台40多万的车给**。综上,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下的吉ARY057号途锐越野车归金源公司所有并归还金源公司;2.判决**赔偿金源公司车辆损失及使用费用2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京华与牛永财系夫妻关系,牛永财生前系金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牛永财于2016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牛永财生前招聘的副总经理。金源公司经营期间部分流动资金由其负责财务会计王辉、出纳员姚红霞以个人名义在吉林银行办理的银行借记卡(王辉的卡号为6228658800041458307,姚红霞的卡号为6228658800052620837),用于金源公司资金往来。2016年6月24日,出纳员姚红霞按牛永财指示从其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658800052620837)向金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的银行借记卡内转入5万元,又于2016年6月29日,会计王辉亦按牛永财指示由其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658800041458307)向时任副总经理**的银行卡转入39万元,以上共计44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的资金。在购买案涉车辆前,由牛永财通过个人关系联系预购买案涉车辆。2016年6月30日,**按牛永财的指示前往吉林省延吉市的吉林省天池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预拍卖案涉车辆(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CJT091004,识别代码:WVGAB97P6DD002318)的现场。**参与竞拍活动并以成交价格38.5万元购买并办理了竞拍手续及交纳佣金19250元。上述拍卖公司将案涉车辆及相关拍卖手续交付给**后,**于2016年7月13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案涉车辆登记,并将该车登记在**名下(车牌号为吉ARY057号)并由其占有、使用至今。金源公司的出纳员姚红霞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吉林银行借记卡6228658800052620837)载明,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转入和转出,且资金往来频繁,其中2016年6月20日当天即有五笔转入一笔转出,转入款额度有四笔50万元和一笔35万元,一笔转出款额度为35万元;2016年6月22日当日有9笔大额业务发生,其中有四笔转入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49万元、40万元。2016年6月24日跨行转出5万元。金源公司的会计王辉个人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吉林银行借记卡6228658800041458307)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期间显示:2016年6月6日共有四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两笔转入分别为8万元、50万元,两笔转出分别为17万元、50万元;6月7日有两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一笔转入10万元,另一笔转出10万元;6月29日,有四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两笔转入分别是20万元、3.88万元,两笔转出分别为19.8万元、39万元;8月30日有两笔大额资金转入,其中就一笔转入50万元。2018年4月,金源公司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姚红霞涉嫌侵占罪。公安机关以公司会计王辉、员工苏高月为证人身份及出纳员姚红霞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分别进行了询问、讯问并制作了笔录。王辉询问笔录中主要载明:“问:你是什么时间在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答:我是2015年在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在百通市政(简称,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担任过会计。问百通市政与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答:百通市政是牛永财自己成立的公司,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牛永财从别人手里兑过来的公司。问:你在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公司的施工的款是否走过你的银行卡?答:走过我的银行卡,大概有10、20笔的工程款是从我的银行卡走的。问:2016年6月29日,从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回来的39万元钱,是否存到你的卡了?答:是存到我的卡里的。问:你往**的卡里打过几笔钱?答:就一笔钱。问:你给**打多少钱?答:是39万元钱。问:为什么给**打这39万元钱?答:因为**从延吉拍卖行买了一台车。问:你给**打这39万元钱,是谁让你给**打的?答:是牛总(牛永财)让我打的。问:这台车是单位买的还是**买的车?答:我不清楚。”苏高月询问笔录中主要载明:“问:你在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了解**买车的情况?答:**在延吉拍卖行买台大众途锐车,这事我知道,是我开车拉他去的。问:是他个人买车还是单位买的车?答:不清楚。牛永财是否答应给**买车?答:2016年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我、牛永财、**还有一个牛总的朋友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牛总说过要给**配车,**当时是副总,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姚红霞讯问笔录中主要载明:“问:你是什么时间到长春市百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答:长春市百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牛永财将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过来后,长春市百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作废了,我就顺延到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还是做出纳员。问:牛永财是什么人?答:牛永财是长春市百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他将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过来后,没有变更法人,他是实际幕后老板。问:公司的钱为什么要放到你个人的卡(银行卡)名下的?答:不清楚。问:**买车是怎么回事?答:**买车是什么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用公司的钱给**转了四十五万元钱买车。问:你到底给**转多少钱?答:四十万或者是四十五万元钱,我记不清了。问:是谁让你转的?答:是牛永财和王辉都告诉我,让我转的。问:公司出钱给**买车,是公司买车给**用还是给**个人买车?答:具体我不清楚。问:你们公司的现金除了对公账户以外还存在什么账户上?答:存在吉林银行,户名是姚红霞,还有一个九台农商银行金鹿支行,户名是姚红霞。问:既然公司在吉林银行、九台农商银行的账户是公司账户,为什么开户名是你姚红霞的名字。答:因为牛永财原来敦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董事长,不允许用个人的名字开卡。问:用你名字开卡是谁同意的?答:是牛永财同意的。问:既然不允许用个人名字开卡,为什么不用牛强(牛永财儿子)或者郑京华(牛永财妻子)家里人名义开卡?答:因为我是公司的出纳员,用我的名字开卡使用方便”。***与金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吉0103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金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开庭审理,其开庭笔录中载明:“法庭问?双方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金源公司回答:没有了”。**回答:“被上诉人应聘时候月工资是25000元,因为上诉人关系只给发每月7000元,到年底补齐,并给被上诉人配备一辆车。”。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称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会计王辉、出纳员姚红霞在吉林银行办理的银行借记卡(姚红霞的银行借记卡号6228658800052620837、王辉银行借记卡号6228658800041458307)用于金源公司资金往来,并提供了出纳员姚红霞、会计王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姚红霞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王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述情形,表明了金源公司在经营期间以会计王辉、出纳员姚红霞在吉林银行办理的银行借记卡为金源公司使用;案外人转入会计王辉、出纳员姚红霞个人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属于金源公司所有的资金。据此,2016年6月24日,出纳员姚红霞按牛永财指示从其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658800052620837)向金源公司副总经理**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及2016年6月29日,会计王辉按牛永财指示由其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658800041458307)向金源公司副总经理**的银行卡转入39万元,均系出纳员姚红霞、会计王辉履行金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会计王辉、出纳员姚红霞个人银行借记卡内资金分别转入**银行卡内的5万元和39万元(共计44万元)属于金源公司所有的资金并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就案涉车辆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虽案涉车辆登记在**名下,但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行驶证问题的解释,表明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部门核发的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其中关于车主的登记,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确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需要,性质上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机动车行驶证仅是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证据。由此可见,案涉车辆登记在**名下并非归其所有。由于**所提供证人证言与其劳动争议上诉案件庭审笔录载明的配备车辆并不一致,且证人在庭审陈述时,就有关细节问题回答亦不一致,由此表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并无法采纳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特别是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牛永财因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9月9日死亡,对此**提出的案涉车辆系金源公司为其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情形,体现出案涉车辆登记在**名下,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基于购买案涉车辆实际出资人系金源公司,且拍卖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金源公司对案涉车辆取得了所有权。故金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车辆为实际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就金源公司主张要求**将案涉车辆更名过户至金源公司名下一节,因案涉车辆系动产,并不是**履行案涉车辆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车辆过户登记的职责。因此金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用问题。由于金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可由金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名下的吉ARY057号(发动机号:CJT091004,识别代码:WVGAB97P6DD002318)途锐牌越野小型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驳回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金源公司负担2150元,**负担2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牛永财招聘到金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虽**陈述牛永财口头承诺给其年薪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述涉案车辆系金源公司为其干满一年的奖励、赠与,但结合一审、二审及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陈述及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关于涉案车辆归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涉案车辆的购买资金来源于金源公司,且依照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牛永财指示予以购买。**既没有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未对购买涉案车辆做任何准备工作,故仅以车辆登记在**名下,**即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抗辩,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陈大为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