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13号办公用房2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价款由金源公司出资,金源公司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辩称:涉案房屋价款并非由金源公司出资,金源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金源公司房屋出资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18万元,合计98万元;2.判令**支付金源公司98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在案外人于新建处用金源公司资金80万元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吉林省女子劳教所128.92平方米的住宅。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借用了**名字,将该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到**名下。因**系金源公司的职工,该房屋由**暂住,房屋价款80万元由金源公司会计**在2016年3月转账支付给**。2016年9月,**去世。2017年初,**擅自将该房屋以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无法认定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的争议房屋系由金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金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金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3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金源公司提交了2016年2月6日进款支出明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生前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主张**处分涉案房屋对其造成损失,但涉案房屋系**生前从案外人处购得,金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金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方式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 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