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磊,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安佳盛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43号椰岛广场A1栋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965418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安佳盛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佳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立方公司无需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66元;3.依法改判立方公司无需向安佳盛公司支付税金201406.60元;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安佳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立方公司已符合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立方公司与安佳盛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第6条:“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由乙方负责外运完付10万元整”之约定,只有安佳盛公司履行完毕将多出部分土方外运完毕的合同义务后,才符合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然而,安佳盛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却径行认定“安佳盛公司已将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运出”,故而该判决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立方公司与安佳盛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第9条:“工程竣工后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直接付款给乙方”之约定,在“新业华庭”项目竣工之后,立方公司才需向安佳盛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新业华庭”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因此,立方公司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未达到,立方公司无需支付安佳盛公司工程款38406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立方公司应按201406.60元标准支付安佳盛公司税金,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立方公司与安佳盛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第5条已明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税金费用为人民币¥136956.00元”,即双方已对税金的具体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立方公司与安佳盛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履行义务。安佳盛公司诉请支付201406.6元,其中超出136956元的部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安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税务发票”中税额的合计金额为183096.91元,由此可见,安佳盛公司实际承担的税金也并非其主张的201406.6元。原审判决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决,支持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佳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安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立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一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立方公司提出关于支付工程款节点的问题。根据双方2017年10月3日签订《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合同第6条第4款:新业华庭楼层建至3-5层,甲方必须付清乙方余下全部工程款。一审中立方公司代理人也称该工程已经竣工,由此可见立方公司支付安佳盛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立方公司提出前置条件未达到,立方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384066元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合同没有约定安佳盛公司必须将土场剩下4000立方米其余多出部分负责外运完才付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安佳盛公司将除土场剩下4000立方多除部分外运完付10万元整,如果安佳盛公司未将4000立方米其余多出部分负责外运完,立方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11月16日和22日付安佳盛公司10万元。二、一审判决立方公司支付201406.60元税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基础土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第(1)中载明:安佳盛公司负责开税票,税费由立方公司支付。其次,《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中也载明固定总价结算为人民币2014066.00元不含税。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安佳盛公司交税的税率是6.8%。但立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国家进行税务改革,安佳盛公司交税比例从6.8%上升至少10%。2018年12月,立方公司要求安佳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佳盛公司就得按10%的比例交纳税金。税金的增加完全是因为立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对于增加的税金应由立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方式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支持安佳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证明安佳盛公司就是胜诉,即诉讼费应由立方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却让安佳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安佳盛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咨询,答复是笔误,会下裁定更正,但安佳盛公司一直未收到更正裁定,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更正,维护安佳盛公司的合法权利。
安佳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方公司支付安佳盛公司尚欠工程款384066元及税金201406.6元,合计5854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立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签订一份《基础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立方公司将基础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委托给安佳盛公司施工。经充分共同协商,安佳盛公司和立方公司就新业华庭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第三条:本工程计价办法为:以承包单价包干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数量计算工程造价……土方开挖及运输单价:42元/m以上单价含渣土费用,和零星土方挖运(运输为十轮大运输车计量为每车20m)不含税(注:安佳盛公司负责开税票、税费由立方公司支付);合同第四条:安佳盛公司第一次挖土方完成10000m的工程量,立方公司5日内按该次完成工程量的80%计工程进度款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土方完成10000m的工程量,按60%计工程进度款支付。2017年10月17日,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签订了《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经双方共同商定固定结算总价为2014066元整,不含税;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①基坑剩下5000多立方土,安佳盛公司机械进场时,立方公司支付安佳盛公司20万元整。②基坑里的土挖完付10万元整。③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由安佳盛公司负责外运完付10万元整。④新业华庭楼层建至3-5层,立方公司必须付清安佳盛公司余下额全部工程款。同时安佳盛公司给立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立方公司已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3万,安佳盛公司已于2018年缴纳税金2014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签订的《基础土方施工合同》及《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一、关于立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签订的《基础土方施工合同》和《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新业华庭工程中,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之间为包干合同关系,且立方公司对安佳盛公司基础工程的总方量及金额已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佳盛公司已将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运出,现该楼房即将封顶,按照双方关于新业华庭楼层建至3-5层,立方公司必须付清安佳盛公司余下额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立方公司应付清余下额全部工程款,故安佳盛公司要求立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406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佳盛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和立方公司的指定在施工中预留土方,故立方公司提出因土方未能全部清除的抗辩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在安佳盛公司、立方公司签订的《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固定结算总价不含税,且新业华庭楼层建至3-5层,立方公司必须付清安佳盛公司余下额全部工程款。同时安佳盛公司给立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签订时的税额是按6.8%的税率计算,但至今立方公司仍未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导致安佳盛公司2018年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发票时的税率已提至10%。安佳盛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201406.6元,该税款应由立方公司承担。立方公司主张税费应按约定的13万余元承担税款责任提出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所包干的工程款属于未含税的工程款,即税费应由立方公司方承担。因签约时双方根据2017年的税率计算,但实际纳税发生于2018年,应按实际纳税时的税费为准。立方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税费提高,立方公司应承担责任。故立方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立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66元及税金201406.6元,合计585472.6元。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立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还约定:固定结算总价不含税,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给予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给予乙方税金费用为136956元整,税金费用支付至乙方私人账户。后立方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2018年2月9日、同年6月15日,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基础土方施工合同》及《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立方公司主张根据《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第6条“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由乙方负责外运完付10万元整”之约定,只有安佳盛公司履行完毕将多出部分土方外运完毕的合同义务后,才符合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安佳盛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却径行认定安佳盛公司已将土场剩下4000立方其余多出部分运出,故而该判决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立方公司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中含上述约定的1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认定安佳盛公司已完成土场4000立方以外多出部分土方的外运。对此,立方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立方公司向安佳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业华庭楼层建至3-5层,立方公司必须付清安佳盛公司余下额全部工程款。现新业华庭己经封顶,付款条件己经成就。一审判决立方公司向安佳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税金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新业华庭基础土方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立方公司向安佳盛公司支付税金费用为136956元,但双方是按结算工程款2014066元和签约时6.8%的税率计算得出。由于立方公司未依约向安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安佳盛公司2018年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的税率已提至10%。安佳盛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为201406.6元,该税款应由立方公司承担。对此,立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立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4.73元,由上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泽
审判员 符玉梅
审判员 谢焕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冠宇
速录员 黄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