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华北租赁站、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068号
原告:和田市华北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中昆物流园租赁市场。
经营者:冯庆均,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146号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海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原告和田市华北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北租赁站”)与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建筑公司”)、侯海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租赁站的经营者冯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兆建筑公司、侯海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35,4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脚手架10套或照价赔偿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433元×15.4%=20,856元,以上合计159,28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多次从原告租用建材,总计产生租赁费275,433元,已付140,000元,尚欠135,433元,租赁物脚手架10套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兆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和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在新疆承包过墨玉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新建维护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晓斌、王德喜,我公司与前述二人于2019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晓斌、王德喜实际投资、受益管控该工程,在该工程中实际投资和受益并承担所有工人工资及租赁责任,如因该工程发生纠纷也应是李晓斌、王德喜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侯海员并不认识,侯海员并未我公司的员工,如因侯海员租赁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个人租赁行为,亦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侯海员在开庭审理前电话口头辩称,本人只是经办人,不是承租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承租人是李晓斌,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该笔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华北租赁站与承租方被告侯海员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鑫兆建筑公司(墨玉县城污水处理设备及管网新建维护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及租费起算日、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损坏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租赁物,提货单中有被告侯海员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8月15日,累计产生租赁费275,433.31元,被告侯海员已付租赁费140,000元,尚欠租赁费135,433元未付。未还租赁物脚手架10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2.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号前到甲方处结算,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每个月付一次款。如乙方不按期到甲方处结算,则以甲方结算为准,乙方不需在结算单上签字即表示认可。乙方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则除按原约定租金计算外,还要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丢失的货物按合同规定的物品原价值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10套,若不能返还照价赔偿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案涉合同承租方处均加盖有鑫兆建筑公司(墨玉县城污水处理设备及管网新建维护工程)项目部印章,鑫兆建筑公司项目部应为合同承租方。因项目经理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故项目经理部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同时,因项目经理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设立墨玉县城污水处理设备及管网新建维护工程项目部的法人即本案被告鑫兆建筑公司承担,对被告鑫兆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实际施工人李晓斌、王德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其对外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三方协议是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海员以承租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被告鑫兆建筑公司(墨玉县城污水处理设备及管网新建维护工程)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被告侯海员持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代理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被告鑫兆建筑公司、侯海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华北租赁站给付欠付租金135,433元、违约金20,856元,合计156,289元;
二、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华北租赁站返还脚手架10套,若不能按时返还则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华北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89元,由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