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4091号
原告:***,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146号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60031731186X5。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新湖绿园11-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900MA3PD1623D。
负责人:任玉新,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丹,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爱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第三人:杨爱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兆泰安分公司”)、第三人杨爱军、杨爱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被告鑫兆公司、鑫兆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爱军、杨爱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5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长子为杨爱军,次子为杨爱明,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死亡。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泰安市岱岳区崇仁学校,该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由被告鑫兆公司承建。2019年4月份杨某某受被告鑫兆公司雇佣至该项目工程工地打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杨某某务工结束后,被告鑫兆公司欠付劳务报酬12595元,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无力支付杨某某劳务报酬款,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工资结清计划。原告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工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兆公司、鑫兆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是索要山东省泰安市崇仁学校施工项目款项,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申保秋的亲戚,是申保秋施工带入现场的工人,现申保秋正在与鑫兆公司在山东法院因该工程诉讼且申保秋已把所有费用统计在内,并且申保秋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要走一部分款项。故需山东法院庭审完毕才能明确该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兆泰安分公司系被告鑫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4月份,杨某某到被告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杨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结束后,2020年11月3日,被告鑫兆泰安分公司给杨某某出具工资结清计划一份,载明:“杨付贵工资12595元未领取,92%工程款拨付后把剩余工资结清”。另查明,***系杨某某妻子,第三人杨爱军、杨爱明系杨某某儿子,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死亡,第三人杨爱军、杨爱明出具书面声明书,放弃劳务报酬12595元债权的继承权。经***催要,鑫兆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横水镇西沟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工资结清计划、工人工资表、(2021)鲁0911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到被告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被告鑫兆泰安分公司给杨某某出具了工资结清计划,结合***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杨某某与鑫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鑫兆公司下欠杨某某劳务费12595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并应当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鑫兆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要求鑫兆泰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鑫兆公司、鑫兆泰安分公司辩称,申保秋正在与鑫兆公司在山东法院因该工程诉讼且申保秋已把所有费用统计在内,需山东法院庭审完毕才能明确该款应由谁支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鑫兆公司给付劳务费12595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5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