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534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146号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60031731186X5。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方,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被告鑫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6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泰安市岱岳区崇仁学校,该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由被告鑫兆公司承建。2020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鑫兆公司雇佣至该项目工程工地打工,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鑫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2684元,其以承包建设工程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无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清证明,并承诺工程验收后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工程款到账后不付清,被告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工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工人工资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申保秋、刘福岭承担。在2019年3月20日申保秋与被告签署了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本涉案工程申保秋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管理费。2019年9月10日,由于申保秋资金紧张,无力正常施工,申保秋与刘福岭协商转包给刘福岭,由刘福岭施工。2019年9月10日刘福岭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刘福岭也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通过这三份协议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申保秋与刘福岭借证施工,工程的盈利和债务应由两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9月10日之前的九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236932元应由申保秋承担,剩余的70490元应由刘福岭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2月份,***到被告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提供劳务活动结束后,2020年9月11日,被告鑫兆公司给***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于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在泰安市崇仁学校二标段施工的工资剩余22684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未领取,我公司郑重承诺,在3#4#楼验收后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以上工资(打入丈夫许金林银行卡)。如工程款到账后不付清,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之后经***催要,鑫兆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清证明、工人工资表、(2021)鲁0911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被告鑫兆公司给***出具了工资结清证明,结合***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与鑫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鑫兆公司下欠***劳务费22684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并应当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鑫兆公司辩称,本案的工人工资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申保秋、刘福岭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鑫兆公司给付劳务费2268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6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