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523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46号***人民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1731186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新湖绿园1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PD1623D。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7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泰安市岱岳区崇仁学校。该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由鑫兆公司承建。2019年6月,**、***、**、**和受鑫兆公司雇佣至该项目工程工地打工,从事零工工作。**、***、**、**和务工结束后,鑫兆公司欠付**、***、**、**和劳务报酬3788元。其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清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鑫兆公司、鑫兆分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在泰安市,是鑫兆分公司与**、***、**、**和的劳务纠纷,应在泰安市诉讼,不应在安阳县。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于2019年3月借本公司证投标中标后,与本公司签订协议,自负盈亏,交6%管理费,自行施工。请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会面对事实,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已在泰安诉讼本公司索要投资款和工程款,***已胜诉,**、***、**、**和的工资款已包含在***的工程款内。4、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兆分公司系鑫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6月,**、***、**、**和到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和从事劳务活动结束后,鑫兆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给**、***、**、**和出具工资结清计划一份,载明:“**、***、**、**和3788元未领取。”后经**、***、**、**和多次催要,鑫兆公司、鑫兆分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清计划等以及原被告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和到鑫兆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崇仁学校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劳务,鑫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和劳务费,故**、***、**、**和要求鑫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和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予以支持。鑫兆公司、鑫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劳务费3788元及利息(利息以37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