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龙溪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荣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信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刚只是见证,并没有对损坏管网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过核实和计算。2.中大置业公司也未授权***、**刚对损坏管网进行确认,二人在《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被其他施工单位破坏后修复清单》的签字与说明内容是受***要求出面证实损害发生,方便***向各施工队收取损害赔偿款项。3.新合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坏管网的数量与单价。4.中大置业公司曾因各施工队损害管网的事组织各施工队与***进行讨论,当时各方同意“谁损害的谁负责”,后因***主张按《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被其他施工单位破坏后修复清单》进行赔偿,各施工人明确表示价格过高,数量过多,不予认可,最后磋商未完成。(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使中大置业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无法确认损坏发生在交付前还是验收交付后,应由新合信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能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损坏的事实是发生在验收交付前还是验收交付后,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和风险,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风险责任较为公平。”《会议纪要》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三)新合信息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与中大置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施工合同的尾页并没有新合信息公司的印章,仅有***的签名,而该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案涉施工合同未生效,新合信息公司也未实际履行。《项目验收证书》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新合信息公司印章,并不表示中大置业公司对新合信息公司施工人身份的认可。综上,中大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合信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在施工合同上未加盖新合信息公司的公章,但在验收时,“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建设单位中大置业公司仍然认可新合信息公司是**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通信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只是实际施工人而已。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中大置业公司认可新合信息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方,则新合信息公司作为原告来主张工程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问题。从2014年12月22日的预验收会议纪要和2015年1月8日正式验收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中大置业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在后期各项施工中,对综合管道造成破坏的,及时进行修复”。该承诺内容可有多重含义,既有在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就已发现综合管网有被损坏事实的意思,也有中大置业公司向各通信运营商承诺假若在验收交付以后施工中发生损坏,都及时负责修复的意思。二审法院经调查了解到,中大置业公司开挖大十字地下人防工程后,原有正在使用的通信线缆裸露在地上不安全,急需放入管道内割接使用。因此,各运营商在初验后使用管网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该管网无任何瑕疵且“还建方”中大置业公司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本案中,***施工的通信管网在2015年1月8日验收交付,验收结果是“优良”工程。而涉案管网维修结束时间发生在验收之后的2月6日,因此,也不排除验收之后又发生损坏的可能。一审时,双方均承认发现已施工的管网被损坏后,就修复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调,并确定了“哪家损坏哪家赔”的原则。而且从验收时间(2015年1月8日)和修复完工时间(2015年2月6日)的时间间隔上分析,在验收后短短的二十多天时间内同时存在13处地点被“突击”损坏并已修复的概率应该不是很高。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及各种细节因素分析,现有的证据有部分指向管网损坏的事实发生在验收交付之前,但验收为“优良”工程后又发生维修的这些事实,在时间逻辑上应推断有部分损坏事实可能发生在验收之后。根据“交付转移风险”的风险责任转移规则,工程交付前的毁损风险责任应由施工方新合信息公司承担,工程交付后的毁损风险责任应由业主方中大置业公司承担。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损坏的事实是发生在验收交付前还是验收交付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风险责任亦无不当。
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大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周朴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谭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