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01民初4234号
原告: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荣安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信息)诉被告**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合信息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税费)叁拾壹万肆仟零肆拾伍元整(314045.00元)。2、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40510.05元(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十字地下人防”项目的综合管网工程委托给我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会同被告以及相关检测单位对我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当日即交付工程。交付后,已施工完毕的通信管网因被其他施工队破坏,被告遂将受损部分委托我公司修复。修复后,于2015年2月6日我公司将修复部分工程量清单报送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仅对合同及增加的工程付款,对修复工程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新合信息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将**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3、《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除合同之内)新增工作量表》、《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被其他施工单位破坏后修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14045元。4、《项目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之后被告委托原告修复。5、《大十字综合管网工程合同结算(含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为314045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拟证明当时是由我代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也是我代表公司在验收证书上签字。工程交付给被告后管网出现损坏,当时协商管网修复的价格为1100元/米,新建为920元/米,没有签订相关修复协议或合同,但被告是确认修复情况的。
被告中大置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管道的损害是由其他施工队造成,属于他们施工产生的侵权之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从被告公司了解到江某最初挂靠到原告公司,以他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最后因为投入大高且回报不大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后面又与江某另行签订了合同且将款项全部达到江某的账户,原告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不适格。三、两个事实需要澄清,管道损害是在施工期间造成的,并非原告称的交付之后造成;工程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起到的是见证作用,当时的时间是施工验收期间,而不是竣工验收后。四、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管道维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其签订管道维修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中大置业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江某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江某也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江某予以认可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拟证明管道有损坏是事实,但是在工程施工中损坏的,我在维修单上签字的内容是事实,单价我不负责,我作为见证作用,当时双方最大的争执是工程量,所以对维修的量没有核实和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江某(乙方)签订《**大十字地下人防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尾部没有原告的公章,仅有江某在“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后被告与江某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工程合同结算(含税)》,内容为:“1、合同内余款10万元。2、增加工作量签证89.75万(包括14.9万增加井工作量)。3、干线光缆6万,加代开发票税款0.42万,合计6.42万。共计:106.17万。甲、乙双方协商按105万结算。注:该结算单已包括全部费用了(被其它施工单位损坏清单未计算),双方对本次结算单无任何异议。甲方:**(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日期:2015年12月9日。乙方:江某(盖有手印)。日期:2015年12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损坏管网共计314045.00元,遂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
另查明,在《项目验收证书》中的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江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就管网被损坏及维修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受损管网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大十字综合通信管网被其他施工单位破坏后修复清单》和证人证言,该清单上虽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但仅证明了管网被损坏修复是事实,就修复的单价及费用并未予以认可,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双方签订了相关维修合同或协议,或原告对被损坏管网进行修复系受被告委托,或明确了维修单价和维修工程量,或就修复费用双方进行过结算,即维修费314045.0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原告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