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尉森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执异17号
案外人:刘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
申请人: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奇峰
被执行人:尉森淼
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丽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尉森淼、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沅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国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银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银称,申请解除对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名下的房产(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及土地【土地证号:蛟国用(2014)第0281009**,面积35,167.4平方米】总价55.7%的份额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刘银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2019)吉0221执1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吉022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资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但刘银已于2018年11月29日从拓沅公司处以抵顶工程款的合法形式取得了案涉资产的物权权益,应视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一直占有使用,非因刘银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明,故刘银为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相关执行行为侵害了刘银的合法权益。
铭源公司、尉森淼、拓沅公司、大和国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铭源公司与尉森淼、拓沅公司、大和国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8)吉022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1.解除王会杰与大和国泰分公司签定的关于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大和国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铭源公司的购房款1,154,520元,并给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54,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尉森淼、拓沅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铭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221执1107号。我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19)吉0221执1107号执行裁定书(以补正后文书为准),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依据刘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房产及土地为其本人所有,不能确认其为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不能认定案涉具体执行行为对其民事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享有物权权益。
综上,刘银提出的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马永生
审判员  赵子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