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执异16号
案外人:刘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
申请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银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银称,申请解除对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名下的房产(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及土地【土地证号:蛟国用(2014)第0281009**,面积35,167.4平方米】总价55.7%的份额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刘银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2021)吉0221执1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吉02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资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但刘银已于2018年11月29日从**公司处以抵顶工程款的合法形式取得了案涉资产的物权权益,应视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一直占有使用,非因刘银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明,故刘银为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相关执行行为侵害了刘银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2021)吉02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1.确认***与**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日、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136,6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吉0221执1225号。我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吉0221执12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依据刘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房产及土地为其本人所有,不能确认其为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不能认定案涉具体执行行为对其民事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享有物权权益。
综上,刘银提出的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马永生
审判员  赵子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