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大路**。
法定代表人:任玉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以下财产其中额度55.7%(作价人民币10,471,153.00元)过户给**;财产明细如下:(1)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2)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3)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4)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5)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6)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7)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8)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9)土地证号为:蛟国用(2014)第XX**,面积35167.4平方米;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起借用**公司资质为启航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仅仅出借资质,并未出资或派员参与施工。由于相关工程拖欠尾款,因此导致诉讼。2018年,相关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执行过程中,将启航公司名下财产额度的55.7%(作价人民币10471153元)确权给**公司,**公司于确权同一天向**出具承诺书,以取得的财产抵顶应向**支付的款项,双方达成合意并且确认**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财产交付给**并由**一直占有至今,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具备办理登记过户条件,但**公司拒绝配合,**只得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公司、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起借用**公司资质为启航公司的建设进行施工。**公司仅仅出借资质,并未出资或派员参与施工。由于启航公司拖欠工程尾款,**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启航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961万元。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执274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裁定将启航公司所有的下列房产及土地确权给**公司(**公司享有55.7%的份额):1.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2.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3.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4.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5.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6.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7.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8.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9.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蛟国用(2014)第XX**,面积35167.40平方米。同日,**公司为**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建筑款项应归**所有,承诺执行终止后将所得执行财产无条件转给**。
另案查明,涉案财产已于2018年6月12日被本院查封。经车全和芦秀华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7日轮候查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5日查封涉案财产。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查封涉案财产。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执行卷宗光盘、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证人于宝和出庭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请求将涉案财产过户给**的条件尚不成熟,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涉案财产现尚未过户给**公司。其次,涉案财产尚在法院查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将涉案财产过户给**的条件尚不成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光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