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2执异126号
案外人:刘银,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管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经理。
在本院执行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与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银于2021年12月2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银称,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查封公告。经查,贵院依据(2019)吉02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吉0282执428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对相关资产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资产为案外人在2018年11月29日从被执行人**公司处抵顶工程款合法取得,应视为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相关资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且由于其他的非案外人原因(涉及刑事案件、开发商欠税等)导致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因此,案外人应当是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人。
贵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直接作出查封相关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中止执行(2020)吉0282执428号执行裁定,撤销裁定,解除查封,维护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
路桥公司称,案外人陈述的并不是事实,法院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我公司依据(2019)吉02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公司,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据我公司的申请,作出的(2020)吉0282执4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2020)吉0282执428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是**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胜诉取得的财产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并不属于刘银个人。而且该财产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可能抵顶账目。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路桥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2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路桥公司工程质保金4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240元由**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中,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吉0282执428号执行裁定,因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吉0282执428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执274号执行裁定(吉林省**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确权给其的房产及土地总价值的55.7%份额(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土地证号:蛟国用(2014)第XX号,面积35167.4平方米)。
另查明,**公司与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2执27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55.7%份额的房产及土地(办公楼建筑面积2965.02平方米;实验楼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专家公寓建筑面积1083.11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2号厂房建筑面积2249.28平方米;3号厂房建筑面积4089.01平方米;门卫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污水处理车间及锅炉房。土地证号:蛟国用(2014)第XX号,面积35167.4平方米)确权给**公司。
又查明,**公司出具打印的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在与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单位已经胜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案件是刘银借用本单位资质,由本单位与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银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建筑款项应归刘银所有,现本单位郑重承诺,在执行终止后,将所得执行财产无条件转给刘银,特此承诺。”落款时间为手写的2018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具有特殊性,是程序暂时性的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影响此前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而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不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规定,本院依据原执行案件直接采取查封财产的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涉房地产的建设单位为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与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因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而诉讼并执行,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权取得案涉房地产。案外人与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与**公司借用施工资质的靠挂行为,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案外人主张其是在2018年11月29日(打印承诺书手写落款时间)从**公司抵顶工程款合法取得案涉房地产,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执274号执行裁定确权给**公司案涉房地产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其主张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时间与**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时间前后顺序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有悖交易习惯。案外人称其以抵顶工程款取得案涉房地产,但亦未提供抵债协议。即使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抵债协议、支付价款、占有案涉房地产,亦无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2执428号之三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文平
审判员  孙 罡
审判员  王宇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