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57号 案外人:***,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 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 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分公司)、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7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县安定西路南侧、传声街东侧澳园名居*予以查封,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07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县安定西路南侧、传声街东侧澳园名居*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司**分公司签订澳园名居***、*号商品房意向合同,此两套房是案涉工程大清包***欠案外人钱,申请执行人***又欠***承包款,开发商***司**分公司替申请执行人***走账将此两套房抵顶给案外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21日判定确认***与***司**分公司签订的澳园名居**、*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9年10月15日生效。故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无权对此两套房屋进行查封。请求贵院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分公司)、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7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县安定西路南侧、传声街东侧澳园名居*予以查封,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07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吉林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县安定西路南侧、传声街东侧澳园名居*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幢楼房整体未交付使用。案外人自认其名下另有一套商企房屋。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吉07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等将对***的债权转让***,***以**县澳园名居小区2号楼**号、*号房屋抵顶了所欠***的债务,并签订两份《**县澳园名居商品房意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现涉案的楼房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书,待竣工验收后可以实现其订立房屋意向书的目的。故***请求确认该两份《**县澳园名居商品房意向合同》的效力,应予支持。因《**县澳园名居商品房意向合同》中的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且被法院查封,故对***要求交付案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一、撤销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顾家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澳园名居2#楼*、*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司**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书面《**县澳园名居商品房意向合同》。2.(2019)吉07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于查封前与顾家房地产**分公司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 岩